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89號之6居臺中市○區○○○路1288巷3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31日23時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某地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99年9月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往明德女中方向行駛。嗣於99年9月1日1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726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滿身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74毫克,且被告經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於「雙腳併攏,兩首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不動30秒」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2項目,呈不合格結果等情狀。因此基於以上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酒後騎乘機車,對駕駛人本身及公眾安全均有高度之危險性,飲酒後不應騎乘機車之觀念,已廣為宣導週知社會大眾多年,被告甲○○應知之甚明,卻無視此危險行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孫蕙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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