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收受贓物,累犯,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7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前於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3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戊○○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主為巫正吉,由甲○○使用,係98年11月6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與育才街口附近騎樓失竊),竟仍於98年11月6日21時30分許後至98年11月6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之用。
㈢、戊○○與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6日22時許,由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贓車附載乙○○,在台中市○○路附近尋找目標,嗣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台中市○○路附近時,發現丙○○手提皮包獨自步行,戊○○即駕車自後接近丙○○,於行經台中市○○路左轉互助街口(往建成路方向)時,趁丙○○不及抗拒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乙○○徒手搶奪丙○○所有手提包1只(內裝有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鑰匙1串等),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98年11月7日14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花洲大旅社205號房內臨檢時,當場扣得戊○○持有上開搶得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紀錄查詢單1份、扣案SonyEricsson牌手機照片2張、被害人丙○○領回被搶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6張)、google電子地圖2紙。
㈤、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現場照片9張、拘提現場錄影光碟1片。
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3份(門號0000000000號1份、0000000000號1份、0000000000號1份)。
㈦、統一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1紙。
㈧、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核被告戊○○、乙○○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戊○○、乙○○就搶奪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騎乘機車在路上伺機尋找對象徒手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創傷影響甚鉅,且本件係由被告戊○○騎乘機車尋找目標,並由被告乙○○動手行搶,惟係徒手搶奪之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PUMA牌球鞋1雙、藍底黃色側邊短褲1件、T字板手
1支、測速器1個、鑰匙2支、BENQ、ELIYA、SONYERICSSON手機3支等物,雖係被告戊○○、乙○○所有,惟徵諸上開扣案物為常用穿著服飾及隨車配戴工具,非僅供犯搶奪案件之用,依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