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昭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02年
8月22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昭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昭安於民國10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吳厝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DON-586號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廖昭安騎乘DON-586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永興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控制DON-586號機車,而失控自行摔倒於該處,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就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廖昭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第5、24頁;本院審理筆錄第3、4、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L026824號)及現場照片
5張(見偵卷第6至18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DON-586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前,確有飲用米酒之事實,嗣其飲酒後騎乘DON-586號機車,於102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行○○○鎮○○里○○路與永興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控制DON-586號機車,而失控自行摔倒於該處,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此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4倍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另酌以被告飲酒後騎乘DON-586號機車,有前揭無法有效控制DON-586號機車,而失控自行摔倒乙節,此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再參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又經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
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被告所畫圓圈之線條有多處紊亂,無法在該兩個同心圓間畫圓圈等情,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為警測試時(102年5月19日晚上6時35分至6時45分許止),仍有手眼協調能力大幅降低之情事。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騎乘車輛之事實,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依法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刪除原本可以單獨科處拘役及罰金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4同步修正,將原有法定刑從「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表示:伊的父親當年因遭日本徵兵被施打實驗針,以致全身長滿肉瘤,伊的母親智能不足,伊則因未接受教育,至今不認得幾個字,且遺傳父親,現全身長滿肉瘤,平時住在鐵皮屋,以打零工維生,尚須親友接濟,本件又為初犯,請求給予改過之機會,判處較輕之刑等語,並提出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里長 廖銘畯 出具之清寒證明書(西螺鎮○○里○○○00號)、10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謄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各1份及被告臉部、身軀及手部照片3張(見本院簡上卷17至21頁)在卷可憑,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資料,量刑自有未洽,是認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5頁),亦應知悉此乃係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酒測值非低,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以後不會再犯錯等語,尚具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人傷亡,衡以被告領有清寒證明之家庭狀況,已如前述,暨被告自陳:聽祖母說父親前遭日本徵兵時曾被打實驗針,母親比較老實,已經過世,伊從10歲開始長肉瘤,姊妹也都有長肉瘤,只有母親沒有,醫生說是水黃瘤無法治療,雖不會傳染,但因這樣的身體狀況,別人會害怕,找不到工作,平時在家挑蔥維生,靠舅舅接濟,也沒有人喜歡伊,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此次是因為去找朋友,喝了點酒而騎乘機車返家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然因被告所犯足以危害往來公共安全,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更違背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酒測值非低,是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無從為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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