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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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廷翔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侵簡字第
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686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廷翔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二年度司簡附民上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A女收受,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李廷翔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同校學長、學妹關係。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起訴書誤載為以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滿16歲之女子,竟在徵得A女同意後,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廷翔於民國101年2月6月下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國小廁所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李廷翔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㈢李廷翔於101年2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K網網咖樓上之李廷翔友人住處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㈣李廷翔於101年3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李廷翔友人住處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01年7月初時,因A女懷有約5個月身孕,經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母)察覺A女身形有異而追問後,由A女告知上情,A女之母乃帶同A女至雲林縣社會處向社工求助,經社工通報警方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A女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廷翔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5686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102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卷第23頁、第36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第2頁至第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1年7月初時,發覺A女懷有身孕乙情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5686號卷第14頁);又A女因與被告發生上開性行為懷孕而產下一子,嗣將被告、A女以及A女之子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被告為A女之子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等情,亦有安安婦兒聯合診所10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證物袋內、101年度偵字第5686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立
法意旨係因未滿14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之身心正常發展。查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101年2、3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102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密卷第1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各該
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刑法上「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十日,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而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通常以行為人對個別被害人性交或猥褻完畢,作為犯罪次數之計算,其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對被害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對A女所為總計4次之性交行為,犯罪時地原可區分,前後相距時間間隔數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4次性交行為,時空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之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犯該罪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於行為時亦非成年人,自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
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十八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減免其刑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先後於101年2月6日、同年月中旬某日、下旬某日及同年3月上旬某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均已逾18歲整,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合於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因一時私慾,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一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尚未成熟,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在2人決定交往之翌日就利用A女對其傾慕之心,情竇初開之際,經A女同意而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後又於短時間內經A女同意再與之發生3次性行為,終致A女懷孕,而懷孕生子的決定是持續一生且無可逆轉的過程,影響的是個人及小孩的一生與未來,應當在考慮清楚、周延準備後,開心喜悅的迎接新生命的到來,惟A女尚在求學階段即未婚懷孕,身心均遭受巨大的衝擊,面臨接踵而來的難題、壓力,皆非一個未成年女孩所能獨力解決,幸在獲得其母支持後,A女順利地產下一子,但因A女為單親家庭,家中經濟條件並非優渥,A女為此不得不中斷學業,外出工作賺錢以扶養小孩,使A女提早進入人生的下一個階段,以A女年紀尚輕,心智未臻成熟,卻要承擔教養下一代之重責大任,身心均承受著巨大壓力,被告所為已對A女身心健康與日後之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且對於兩人所生之子亦未能提供健全成長之家庭環境,憑添社會問題,並導致含辛茹苦扶養A女長大之A女之母精神上備受打擊,且日後為協助A女照顧其子亦當持續支出相當費用,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惡性非輕,且被告在原審時未與A女或A女之母達成民事和解,有原審10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第31頁正反面),原審就上開4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係初犯,且考量被告與A女當時處於開始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年輕氣盛,陷於情愫,未能慮及後果,而於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A女為性交行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稱目前在當兵,原本是唸高工美髮科,但沒有興趣,所以只唸到三年級,退伍後會找類似送貨之工作,會好好工作照顧家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全然坦認不諱,尚見悔意,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已先行賠償A女30萬元,其餘10萬元則自被告退伍後半年(即103年7月15日)起按月支付A女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獲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02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第11頁正反面、102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卷第36頁反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A女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以維告訴人A女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而情節已達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l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張淵森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