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福天宮 法定代理人 王金福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 王振級
程竹川 程寳源 廖文雄 廖來富 廖聰文 林金水 廖培桂 陳世總 廖炤炯 廖政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按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零一年八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乙案)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九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六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總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八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程寳源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五九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政錄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六零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炤炯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九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來富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六一一點零四平方公尺及編號G1部分面積八一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振級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五九五點一八平方公尺及編號H1部分面積八三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程竹川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二七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及編號I1部分面積四一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雄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二七零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水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四二九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聰文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四九零點九七平方公尺及編號L1部分面積八三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培桂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二五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及編號M1部分面積三
六八點零五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程寳源、廖文雄、廖來富、廖聰文及林金水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屬西螺鎮都市計畫農業區,面積10796.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不能協議分割,且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主張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1年
8月1日,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請求分得乙案之A部分,找補方案請求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計算補償。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王振級、被告程竹川及被告廖培桂部分:同意依附圖乙
案分割,補償應以第二次的鑑價的價格為標準(本院卷肆第97頁反面)。
㈡被告程寳源部分:主張就附圖乙案再為修正(卷肆第55頁正
面),不願依第二次鑑價報告為補償,而願依法院核定價格(本院卷肆第3頁正面)或土地公告現值找補。
㈢被告廖文雄部分: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補償應以鑑定價格為標準。
㈣被告廖來富部分:主張依西螺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1年6月18日,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將路留在南邊,並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比較不會有糾紛,路如開闢在中間,其將遭受損失,且各共有人數十年來皆依所在位置勤於耕作,應依所在位置分割。
㈤被告陳世總部分: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於系爭土地上有建
築圍籬,裡面有水電設備,不足部分願意價購,補償方式以第一次或是第二次的鑑價價格作為補償標準都可。
㈥被告廖炤炯部分: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補償方式認裡地與
外地不應該有價格差異,主張應依第一次鑑價的價格或依公告現值作為補償標準。
㈦被告廖政錄部分: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希望以公告地價或
第一次鑑定價格(本院卷肆第26頁正面及第87頁反面)作為補償標準。
三、法院的判斷:系爭土地應以採行何種分割方案?並依何種方式找補?茲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資參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就地形言呈長方形,西側面臨道路,南側有溝渠,目前由各共有人分管使用,種植蔬菜,東側為他人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北側則有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建屋於其上(見本院10
1年1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100年度調字第113號卷第48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下稱調字卷),系爭土地左側面臨馬路部分應屬系爭土地最有價值之部分,系爭土地上並無通道供現分管於內側之共有人通行,故有開闢道路之需要,甲案雖於南側開闢通路,但對於分得甲案J部分之被告林金水,則無通路供通行,並非理想之方案,附圖乙案則所有共有人均有出路供通行,應較甲案為優,本院復審酌兩造之意願、目前使用現況,亦顧及土地長期使用之便利,以提昇其經濟價值,分割後之地形仍力求完整、接近方正,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8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循。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各共有人間因面積增減有應補償及受補償之必要,且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臨西側道路,部分共有人分得部分則位於內部,可知兩造所分得土地於分割後因分配位置差異而價值有所不同,雖附圖乙案已開闢M1道路供分得內部之共有人通行,惟此道路之設置,本為分得內部之共有人依前揭規定得主張之權利,且無須支付償金,亦無法因此解決面臨道路之土地價值為高,未面臨道路部分價值較低的問題,不符合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是應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價值與分配後分得部分之價值相互找補,較為妥適,此部分經本院囑託 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附圖乙案分割後為鑑價(即第二次鑑價,本院卷肆第34頁正面至第37頁反面),結果較貼近現狀,並已考慮週詳,故本院認本件面積價值差額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㈣至原告所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或被告廖
炤炯所主張以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一次鑑價為補償基準,此為分得裡地之被告廖培桂、被告廖文雄、被告程竹川、被告林金水及被告王振級等人(下稱被告廖培桂等人)所拒絕,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廖培桂等人,○○○鄉道部分申請農舍,後更自北側共有地(即重測前○○○鎮○○段○○○號土地,現為社西段133號土地,下稱第133號土地)分割出來為單獨所有,造成系爭土地上以附圖乙案分割後成裡地,且被告林金水在系爭土地上蓋農舍,致系爭土地遭雲林縣政府註記不得重建農舍,現只能種植農作物,渠等已占盡地利,又使他共有人即使分得面臨馬路之土地,亦無法增建農舍,如再主張裡地補償,並非合理,經查:
①被告林金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系爭土地因此遭雲林縣
西螺鎮公所註記「本宗土地不得重複興建農舍」,此有該所
101年10月26日西鎮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參第111頁正面),堪信為真,惟被告林金水既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並獲發給使用執照(本院卷參第120頁),足認其興建該農舍時已為各該共有人所同意,自不得因法令不許再興建農舍,而主張被告林金水不得因此享有受補償之權利。
②系爭土地確自北側社西段133號土地分割,此有西螺地政事
務所101年10月30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惟就原告101年11月3日提出陳報狀附件一○○○鎮○○段○○○號土地其分割前地號,重測後地號,重測後地號之所有權人與本案分割擬分配位置及所有權人對照表」、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本院卷參第129頁正面至第
183頁正面)可知,並非現為被告廖培桂與訴外人 廖本海 所共有133號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實為系爭土地先於78年5月21日登記自133號土地分割,復於80年2月13日現為被告林金水所有同段132號土地、現為被告廖文雄所有同段128號土地、現為被告程竹川所有同段125號土地、現為被告王振級所有同段124號土地、現為被告程寳源所有同段123號土地、現為原告福天宮所有同段120號土地與訴外人 程添進 等分別所有同段126號、第121號及第122號土地,均登記由133號土地分割(本院卷參第132頁正面),本件訴訟之兩造均因80年2月13日之分割而取得所有權或與他人共有而得自由收益處分而同享利益,並非僅被告廖培桂等人受有利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廖培桂等人盡享利益並非可採。系爭土地現雖已無法再興建農舍,惟就使用上之方便性言,即便僅供耕作,面臨馬路之土地,仍較裡地為方便,是分割後,各分得之共有人如再行處分,各該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難認相同,是無論是原告所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200元或被告廖炤炯等所主張以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一次鑑價(本院卷貳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反面)為補償基準,僅考量因面積增減之找補而未考量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均難以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位置差異而價值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福天宮│56000分之2908│├─────┼────────┤│王振級│14分之2│├─────┼────────┤│程竹川│14分之2│├─────┼────────┤│程寳源│14分之2│├─────┼────────┤│廖文雄│14分之1│├─────┼────────┤│廖來富│56000分之6061│├─────┼────────┤│廖聰文│56000分之2495│├─────┼────────┤│林金水│56000分之1505│├─────┼────────┤│廖培桂│14分之2│├─────┼────────┤│陳世總│56000分之970│├─────┼────────┤│廖炤炯│56000分之3031│├─────┼────────┤│廖政錄│56000分之3030│└─────┴────────┘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應補償人├─────┬─────┬─────┬─────┬─────┬─────┬────────┤││王振級│程竹川│廖文雄│林金水│廖聰文│廖培桂│應補償 金合計 │├──────┼─────┼─────┼─────┼─────┼─────┼─────┼────────┤│福天宮│15,378元│15,329元│12,808元│3,423元│8,651元│30,707元│86,296元│├──────┼─────┼─────┼─────┼─────┼─────┼─────┼────────┤│陳世總│5,109元│5,092元│4,255元│1,137元│2,873元│10,201元│28,667元│├──────┼─────┼─────┼─────┼─────┼─────┼─────┼────────┤│程寳源│64,852元│64,640元│54,011元│14,435元│36,482元│129,495元│363,915元│├──────┼─────┼─────┼─────┼─────┼─────┼─────┼────────┤│廖政錄│42,017元│41,880元│34,993元│9,352元│23,636元│83,899元│235,777元│├──────┼─────┼─────┼─────┼─────┼─────┼─────┼────────┤│廖炤炯│33,536元│33,426元│27,930元│7,465元│18,865元│66,964元│188,186元│├──────┼─────┼─────┼─────┼─────┼─────┼─────┼────────┤│廖來富│70,865元│70,634元│59,020元│15,772元│39,866元│141,503元│397,660元│├──────┼─────┼─────┼─────┼─────┼─────┼─────┼────────┤│受補償金合計│231,757元│231,001元│193,017元│51,584元│130,373元│462,769元│1,300,5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