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李豐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等3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另「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復經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亦分別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9年臺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閱卷後發現,鈞院未進行關鍵爭點之調查證據及勘驗書證,即遽予進行言詞辯論,難窺真相,足有司法怠惰並複製判決,已失公正司法審判之虞,構成草率便宜行事,斷章取義之偏頗,爰依法聲請審判長即受命法官王德麟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曾經審判長即受命法官指定期日進行準備程序,該案原告即聲請人雖未到庭,但到庭之被告均已提出書狀,並就相關爭點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經本院調卷查證明確。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審判長未就關鍵爭點為調查證據及勘驗書證即遽行言詞辯論等語,然此事涉法官開庭審理及訴訟指揮之權限,尚難以其調查結果不符當事人期待,即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所指迴避之原因,僅為其主觀之臆測。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自與首揭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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