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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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至2部分,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蕭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部分,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