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0二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五一三號),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板壹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板壹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十三行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在乙○○○位於彰化縣○村鄉○○路十一之十三號公眾得出入之「禾友行」飼料店內,擺設由甲○○提供具有射倖性功能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玩法係由賭客投入十元硬幣下注,每一分兌換一元,若押中可得一至五十倍不等之現金,如未中注,所押注之賭資則歸甲○○、乙○○○所有,以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二人自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再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另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與其等所犯普通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惟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二人單純提供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收費之情形,起訴意旨亦無作此認定,而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見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而於刑法修正廢除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後,此項見解仍未改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四號)。是故,被告甲○○、乙○○○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況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本案並查無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一起賭博之情形發生,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之。
三、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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