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條拾參支及大型電線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且前案因此遭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年11月11日;嗣於90年2月2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執行後述之強制戒治外,亦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甫於95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5月23日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線鉗1支及爬電桿鐵條13支,利用前開鐵條攀爬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內之永北高分17×15至17×16電線桿,並持上開大型電線鉗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纜線4大捆(含銅玻璃電線3捆38.9公斤及裸硬銅線1捆共9.9公斤,價值共新台幣【下同】5615元),嗣於同日12時得手後正在收拾地上之電纜線時,適為路人 林婉萍 當場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趕抵現場時,乙○○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離,為警當場扣得供行竊所用之前揭大型電線鉗1支及爬電桿鐵條13支,並在現場發現乙○○所遺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婉萍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永靖服務所主任 李勝福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7、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紙、現場相片10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及現場圖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14、16頁及偵卷第11、12、13-15頁),及扣案之電線鉗1支及爬電桿鐵條13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鐵條13支及大型電線鉗1支,均為金屬製,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且前案因此遭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年11月11日;嗣於90年2月2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執行後述之強制戒治外,亦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甫於95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毒品前科,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思以不正當手段竊取電纜線,對於社會秩序及用電安全危害甚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鐵條13支及大型電線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33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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