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癸○○共同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洪宗仁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何志揚 律師 劉嘉堯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第一一0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癸○○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子○○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癸○○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叁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寅○○、丙○○、壬○○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乙○○處有期徒刑貳年,寅○○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壬○○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子○○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前派駐該縣社頭據點之調查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係祭祀公業 邱永魁 (下稱公業)之派下員,嗣當選為公業管理人;乙○○、寅○○則為該公業派下員卯○○之子,乙○○、壬○○、癸○○分別與子○○為熟識之朋友。公業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一、八二、八三地號三筆地目為田、建、建,面積依序為六八七平方公尺、二七二0平方公尺、一五八0平公尺價值不貲土地,連同不同房份丁○○、戊○○共計十八人派下。
二、緣上開公業派下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以新台幣一百萬元,委託代書甲○○代辦申請該公業管理人核備案(須辦妥能給付),嗣派下系統表發生爭議,該公業另房派下員丁○○、戊○○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提起請求確認渠等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二七號),復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決勝訴確定,承辦前述申請案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民政課長辰○○堅持應依該判決內容製作派下系統表申報,始得准予核定,該公業若干派下員未明問題所在,懷疑前述申請案多年未獲核准,係辰○○故意刁難所致,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遂由乙○○向子○○反應,子○○利用其為調查員之身分,與乙○○、壬○○先至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向辰○○瞭解後,約於一星期後,許、邱、柳與當時之鄉長 蕭景田 在壬○○住處研議如何處理,經蕭景田以電話通知辰○○到場再予說明。嗣子○○並告知乙○○,可介紹專門辦理祭祀公業事宜之友人癸○○處理本案,遂引介予派下員認識,原本癸○○欲購買上開公業土地,惟因價格太高而作罷,惟癸○○仍稱可代辦核備案。子○○明知前述申請案所檢附之派下系統表,僅需依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判決內容就派下員丁○○、戊○○部分予更正,即可獲准核備,其程序尚無特殊困難或繁複之處,乃竟與癸○○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公業派下員對於法律常識不足之情況之機會,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四之一號乙○○住處,由子○○策動派下員丑○○○、己○○向彰化縣調查站投書檢舉辰○○涉嫌索賄,即由子○○口唸檢舉函,己○○擬稿並事後打字,再交由丑○○○郵寄彰化縣調查站檢舉,企圖藉刑事偵辦職權,對社頭鄉公所民政課長辰○○施加壓力,以利前述申請案獲准核備,繼而偽稱以前述申請案仍遭刁難,需以巨金打通關節等情,行騙丑○○○、丙○○等派下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至七月間,派下員丑○○○向原委託代辦之代書甲○○取回公業代辦資料,僅給付費用二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彰化縣調查站發文予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調取上開公業公告之相關文件,子○○乃協同壬○○前往鄉公所拿取資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由子○○介紹之癸○○辦理該申請案,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四之一號乙○○住處,與公業派下員簽訂「委任承諾契約書」(癸○○以其妻舅 呂樟桂 名義簽約,並由癸○○僱請之代書 林天鵬 書寫契約書),公業派下員因鑑於公業派下員系統表辦理多年,仍未經鄉公所核備,且派下員丑○○○、卯○○等人急欲處分公業上開三筆土地獲利,許、張二人復以公業申請案仍遭課長辰○○刁難,不易辦理為詞,使渠等派下員允諾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代價(癸○○原本出價一千二百萬元,經殺價為一千萬元),然仍認有利可圖,兩方約明辦理至土地可得買賣移轉或貸款為止,惟契約書上僅載明至管理人變更登記,在場之子○○並要壬○○為見證人,子○○、癸○○私下並允諾予壬○○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子○○即約談辰○○至彰化縣調查站,調查辰○○有否涉嫌貪凟、公業不同房份之派下員丁○○是否涉有行賄罪嫌,藉此對派下員丑○○○、卯○○、乙○○等人表態伊確實出力,嗣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辦(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公業重新選任管理人丙○○核備案,獲鄉公所核准備查後,旋將上開三筆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丙○○,惟該公業之土地因故未能即時處分變現,用以支付巨額代辦費一千萬元,子○○及癸○○二人為儘速取得一千萬元之報酬,企圖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業土地遂其目的,由子○○先洽全權處理公業事務之乙○○商請丙○○,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附如表之一百萬元及九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癸○○,乙○○等為貪圖日後仍可從公業土地得到利益,允諾簽發。癸○○將其中一百萬元本票,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進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公業上開三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0號),並於同年四月一日查封;其中九百萬元本票,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三號),嗣子○○又說服乙○○稱癸○○或他人將以低價參加法院拍賣,屆時土地若由他人低價得標,對公業恐相當不利,而慫恿乙○○洽由其父卯○○承諾代公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月十二日分別墊付五百萬元,卯○○、乙○○、寅○○等家人盤算仍可從公業土地謀利,應不致於吃虧,允諾給付(五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現金,由寅○○提出;另三百萬元,由卯○○之妻 蕭不治 向亞太銀行員林分行貸款,以台支給付;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由蕭不治向亞太銀行員林分行貸款,以台支給付;另一百萬元,由乙○○籌措)予癸○○,餘二百萬元約定於公業土地處理完畢或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癸○○則將一千萬元代辦費債權則移由卯○○等承受。乙○○乃以其母蕭不治之土地向亞太銀行員林分行貸款,連同其弟寅○○出資部分款項,先後給付前開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予癸○○,癸○○並將其中之三十萬元交予壬○○,餘額二百萬元迨土地處理完畢或年底給付,癸○○嗣後即撤回強制執行。此外公業大部分派下員認為前述申請案所以能辦妥,子○○長期間奔波,出力甚多,另決議致贈三十萬元酬謝,由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攜三十萬元現金至子○○彰化市住處,交付予子○○,致生損害於公業全體派下員權利。
三、丙○○經公業派下員推選為公業管理人後,即受全體派下員委任管理公業之財產,負有為全體派下員利益處理事務之責,詎竟違背其任務,與乙○○、寅○○、壬○○基於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公業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事實上未積欠乙○○、寅○○及壬○○債務,仍由丙○○以公業管理人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三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五紙,交付渠三人;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獲悉癸○○持前述一百萬元本票經向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查封拍賣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一、八二及八三地號等土地後,乙○○、寅○○及壬○○旋,即持前開五紙假債權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本院誤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內;乙○○、寅○○、壬○○復明知癸○○雖將代辦費債權移轉與卯○○,惟所約定分期墊付款僅付一期,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推由乙○○持前開金額合計三千七百萬元本票經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各以乙○○、寅○○、壬○○為債權人具狀聲請,同一時間遞狀,蕭、柳二人並均委任乙○○為代理人),其後因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隨之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而未遂;乙○○於前揭公業土地遭拍賣時,為能取得優先承買權,而能掌控拍賣階段優勢,於八十七年一至三月間,由丙○○以公業管理人名義與乙○○訂立書有訂約日期為同年一月十五日及三月二十六日之假土地租賃契約二份,並於三月二十六日持渠等同日所訂之假契約書,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使公證處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作成公證書內,嗣乙○○旋即於同年四月間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請求於拍賣時通知優先承買;渠等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業其他派下員,且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定、公證、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簡稱中機組)移送及被害人戊○○、丁○○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子○○、癸○○涉犯部分:㈠訊據被告子○○及癸○○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八十六年三、
四月間,壬○○與乙○○向伊提及公業辦理管理人核備遭社頭鄉公所人員刁難,伊本於職責即帶渠等至鄉公所政風室及壬○○住處,分別經由政風室人員及鄉長通知承辦人辰○○說明,辰○○表示管理人產生之方式有問題,派下系統表亦需修正,嗣因丑○○○及卯○○表示仍遭刁難,將公業土地出賣較為單純,伊即介紹癸○○予丑○○○洽談公業土地買賣之事,後來變成辦理核備案,伊並不清楚,亦不知代辦費一千萬元如何算出,伊與乙○○因係好友又有工作關係,始在不違法之範圍內幫忙卯○○處理公業事務,伊未向公業索取任何報酬,並不清楚公業為何經由乙○○致送三十萬元,但已退還卯○○,伊並未唆使派下員寫檢舉函檢舉課長辰○○涉嫌貪污等,且未參加該公業派下員會議。而本件應係壬○○事後因故與被告交惡,且為了貪圖檢舉獎金,故而向中機組誣指被告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原係由被告子○○介紹向公業派下員洽談購買公業土地之事,但因價錢談不攏而未買成,嗣應丑○○○及卯○○要求幫忙辦理派下員系統表核備及管理人變更,因公業派下員眾多,所須附申請之文件繁複,代辦費一般係按土地價值百分之十計算,公業三筆土地市價值約近一億元,伊原提出一千二百萬元,經殺價後才以一千萬元成交,縱屬過高,亦僅報酬金是否過高之民事問題,「委任承諾契約書」係經大多數派下員員認可簽章,伊並未向公業派下員表示要向鄉公所、地政事務所等打通關節,嗣卯○○由其子乙○○、寅○○交付被告實際上上金額僅五百萬元,並非八百萬元,其餘款項五百萬元迄未給付,而被告將對公業代辦費之一千萬元債權移轉渠等,此純皆是民事上糾葛,並無違法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子○○自從壬○○與乙○○向其提及公業辦理派下員糸統表、管理人核備
屢遭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人員刁難之事後,即積極向承辦之民政課長辰○○查詢,一次於鄉公所,另一次在壬○○住宅中,為被告所是承。並介紹被告癸○○向公業洽談購買土地,陪同癸○○與公業派下員商討簽約代辦前述申請案,為簽約代覓見證人壬○○,指導公業派下員己○○、丑○○○檢舉辰○○涉嫌及貪凟不法,代為撰擬協議書,協助處理公業與癸○○間之代辦費債務,提供公業相關人員有關簽發本票、強制執行之意見,於公業開會推選管理人時在場,公業尚認被告子○○對前述申請案頗多貢獻,而致贈三十萬元等情,已分據證人己○○、辛○○、庚○○、丑○○○及同案被告乙○○、丙○○、壬○○等陳述綦詳,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稱:「檢舉函是由我唸,己○○書寫」等語(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八頁),復有以公業名義之檢舉信函影本可稽。又中機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被告子○○住處搜索時,查扣有:①委任承諾契約書②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協議書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同意書④祭祀公業全部資料歸還表⑤退還三十萬元禮金收條等資料影本,足見子○○參與該公業之事務至為深入。
⒉而依證人辰○○所陳,被告子○○與公業派下員兩度向其瞭解該公業申請管理
人核備案無法核准之原因時,其曾出示本院民事判決並畫簡表,向被告子○○詳細說明派下系統表應先依法院判決內容更正,再申辦選任管理人之核備案,子○○應該瞭解問題所在;復徵之卷附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三日、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一日八六社鄉民字第0五一三七、0五
七一七、0六二八四、00六四八四號函,已多次說明申辦前述申請案應如何更正派下系統表,並催促公業儘速配合辦理,被告子○○亦曾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調卷瞭解該申請案辦理過程等原委,則以被告子○○多年從事調查員職業之背景,及經辰○○詳細予說明後,其對於前述申請案未能獲准核備之癥結所在、應如何配合處理及手續之難易程度,當知之甚稔,乃竟於長期間、深入與公業派下員丑○○○及卯○○之子乙○○等人員往來時,始終未據實以告,並利用部分派下員亟需辦理上開申請案,以便處分公業土地獲利之心理,致使公業相關人員堅信前述申請案,確係遭辰○○不當刁難,故無從辦妥,進而以巨額費用更異代辦之代書,引介被告癸○○代辦,其介入公業事務之動機,應已有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甚明。
⒊被告癸○○與公業派下員商談代辦前述申請案之報酬過程中,曾表示該申請案
多年來無從辦妥,需改變方式辦理,別人無能力辦理,他有辦法處理,並稱需要花錢向法院、鄉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打通關節,其間被告子○○曾附和被告癸○○之詞,並建議該申請案應交由被告癸○○代辦,且代辦之程度應達公業三筆土地可以移轉或貸款等節,亦分據證人己○○、辛○○、庚○○、丑○○○及同案被告丙○○、壬○○指陳歷歷,尤以依證人丑○○○於調查員訊問時所陳,前述申請案原先由甲○○辦理時,其代辦費僅需四十五萬元,而據甲○○於調查中稱辦至土地可以分配時,代價亦僅一百萬元,茲派下員竟同意以一千萬元之代價改由癸○○辦理,衡情若非被告癸○○、子○○信誓旦旦稱可以辦竣申請案,並達派下員之要求土地可以移轉或貸款,派下員當不致同意作如此報酬高低懸殊之投資,從而前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實堪信確屬實情。且公業派下員含不同房份之丁○○、戊○○二人,亦僅共十八人而已,此有系統表可稽,而相關資料經前任代書甲○○多年辦理,應大部分已準備就緒,且衡諸被告癸○○僱請之代書林天鵬於八十六年十二間向公所提出申請案,旋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獲得核備,亦據林天鵬供述無誤,顯見被告癸○○原可提早早申辦該案,惟配合被告子○○以刑案偵辦對辰○○施壓,實非被告癸○○所稱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案情繁複難辦云云。
⒋另公業申請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鄉公所核准備查後,被告癸○○、子○○
即急於謀取代辦費一千萬元,由被告子○○說服乙○○稱癸○○或他人將以低價參加法院拍賣,屆時土地若由他人低價得標,對公業恐相當不利,對其他派下員亦無法交代,而慫恿乙○○洽由其父卯○○承諾代公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
日、八月十二日分別墊付被告癸○○五百萬元、三百萬元,癸○○並將獲得金額之二十萬元,贈予壬○○,以酬謝其見證、幫忙辛勞(允諾之尾款十萬元,答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卯○○給付二百萬元時始給付);上開八百萬元,其中部分現金,由乙○○、寅○○兄弟籌措,大部分資金,係由卯○○之妻蕭不治向亞太銀行員林分行貸款,以台支給付等情,業據卯○○、寅○○、乙○○及壬○○供述無誤,而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月七日及八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同意書,亦明確記載卯○○等家人已給付予被告癸○○之金額為八百萬元,是被告癸○○應已獲得八百萬元之利益無誤。公業派下員復因認為被告子○○為此出力、貢獻至多,而另致送子○○三十萬元,復有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由卯○○出具之簽收條可佐。被告固稱已退還該三十萬元予卯○○。惟查,若確有退回,為何被告於乙○○攜款至其住處時,當場不予拒收?且依據本院勘驗播放被告壬○○提出之二捲錄音帶及調查卷卷附譯文顯示,乙○○與被告子○○談及之三十萬元,確實已由被告子○○收受,乙○○還於電話中一再詢及要再給付多少金額(曾問及六十萬元,是否可以?),伊等派下員才不會失禮等語,該簽收條應係被告子○○要求卯○○、乙○○出具,以持護身免責之用。渠被告二人所為辯解,皆係飭詞卸責,不足採信。事證應臻明確,渠等犯罪行疑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子○○係彰化縣調查站前派駐該縣社頭據點之調查員,係依法令從事犯罪
偵防之公務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案,得知該申請案長期間屢未獲准備查之機會,並利用其為調查員身分、職掌,策動派下員丑○○○、己○○向彰化縣調查站投書檢舉社頭鄉民政課長辰○○涉及貪污及丁○○行賄,並藉偵辦刑案程序,對辰○○施加壓力,圖私人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容有誤解,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癸○○雖無上開身分,但與有身分之被告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成立該條之共犯。另被告策動派下員丑○○○、己○○向彰化縣調查站投書檢舉社頭鄉民政課長辰○○涉及貪污及丁○○行賄,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其與 邱振芳 、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又其假籍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犯誣告罪,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其刑,此部分雖未為公訴人所敍及罪名,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從一較重之圖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子○○職司犯罪偵防職掌,竟勾結被告癸○○,利用身分、職務及機會,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除其本身得不法利益三十萬元外,並與被告癸○○得八百萬元不法利益,所得不法利益甚鉅,及被告子○○身居本案主導角色,其食政府俸祿,竟濫用權勢,背職殃民,惡性非輕,被告癸○○與之狼狽為奸, 與渠 等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性及被告等犯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資以懲儆。又被告所得財物新台幣八百三十萬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予追繳並依情節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丙○○、乙○○、寅○○、壬○○部分:㈠訊據被告丙○○、乙○○、寅○○及壬○○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
稱:伊僅名義上之公業管理人,早遷移社頭鄉,並未管理公業職務,公業之公印非由被告保管,簽發之本票、協議書、契約書等,皆應被告乙○○要求才蓋私章,伊認為對公業並無損害,至於乙○○、寅○○、壬○○持附表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參加分配,伊皆不知情。實際上,該公業並未積欠任何人債務,乙○○所稱為公業多年辦理核備案等所有之開銷,積欠乙○○一千七百萬元,絕非屬實;且公業與乙○○訂定之兩份土地租賃契約,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而係虛假的,乙○○並要被告協同至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以利其處理公業事宜,被告並不知渠等貪圖公業財產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因多年墊款為公業辦事,公業共積欠伊七百萬元,另公業又由伊代墊癸○○之代辦費一千萬元,因而開具一千萬元本票擔保,此經其他派下員確認,且伊係公業土地蓋倉庫,堆積原料或貨品,乃向公業承租土地並公證,然丙○○竟將簽發本票、於協議簽章之責任推卸予被告云云;被告寅○○辯稱:伊因於八十七年四月及八月間共為公業墊付八百萬元之代辦費,另尚有二百萬元待付予癸○○,而接受公業所開具之一千萬元本票,並為要求保障,經全家研究後,始送法院裁定及參與分配云云;被告壬○○辯稱:伊係受公業之請託同意在五百萬元範圍隨時借與公業,嗣經公業及大部分派下員要求後再同意借五百萬元,因考量須向親友調度,為求保障,始由公業開具五百萬元本票二紙,復因公業土地即將遭查封拍賣,經公業同意後先將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並參與分配,以確保因借貸承諾所生之債權,公業大部分派下員均知其情云云。
㈡惟查:
⒈丙○○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金額共三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交予寅○○、乙○○
及壬○○,渠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四月三十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八一六號、九九五號、九九六號本票裁定聲請卷可查證,嗣並推由乙○○持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同一時間,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聲請參與分配,被告乙○○並受被告寅○○、壬○○委任,以處理上開執行事宜,有委任狀可查。另被告丙○○以公業管理人名義與被告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再由乙○○以請求法院公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票、裁定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無誤。
⒉乙○○及壬○○均自承對公業各尚無一千萬元之債權,縱使允諾將來借貸,惟
既尚未實際支付借貸金額,豈可先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參加分配?另被告乙○○雖陳稱伊曾為辦理公業事務墊付近七百萬元,惟對此龐大之支出並無法提出憑據,且為同案被告丙○○所否認。縱如被告寅○○所稱其曾為公業代墊積欠癸○○之代辦費,然依卷附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協議書影本所示,被告寅○○或其父卯○○、兄乙○○於所約定應墊付第二期款之同年七月十五日前,至多亦僅代付五百萬元,換言之,在同年四月七日聲請裁定及五月二十五日聲請參與分配時,被告寅○○對公業並無一千萬元之債權。
⒊依丙○○及乙○○所陳前揭三地號土地之現狀,目前均有房舍、工作物及作物
,於拆除或清理之前,此並經其他派下員 邱創榮 等人於執行案中具狀陳明尚有眾多私人建物,應無法滿足乙○○所陳之用途,復依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所示,渠等並未積極就是否應由出租人清理地上物有所約定,而逾一公頃土地每年租金三萬元租金之約定,與時下一般交易行情相較,亦顯不合理,該契約係出於虛偽通謀意思表示所簽訂,要無可疑,此部分並經被告丙○○事後於本院坦承不諱。
㈢綜上各情,被告丙○○係明知無積欠債務而簽發本票,被告乙○○、壬○○及寅
○○亦係明知無債權或債權未達本票所載金額,仍持本票聲請裁定及參與分配,即「以訴訟詐欺」方式,而對公業取得金錢價權(本票裁定)之不法利益,進而假藉參與分配程序,圖得拍賣土地款項,因故詐欺未遂,致使其他派下員受有損害;被告丙○○及乙○○另明知上開土地並租賃之事實,仍簽立租賃契約,渠二人並持以請求法院予公證,亦足生損害施公證之正確性及其他派下員之權益。被告等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甚明。事證亦已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㈣核丙○○、乙○○、寅○○及壬○○所為,均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行。渠四人間就以上各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未遂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處斷。公訴人另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被告等所犯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性質,實己包涵背信罪質,此部分應不另予論處,另被告於詐欺得利(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進而持向法院參加分配,圖謀分配拍賣公業土地價金,應係詐欺取財未遂,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公訴人另謂:被告等先後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論處,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乙○○身處主導角色,與被告寅○○、丙○○,不思其祖先創立辛勞公業目的,竟以不法手段急欲瓜分祖產,被告壬○○以分一杯羹心態,亦覬覦不法利益,彼等同屬一丘之貉,及所生之危害性,與被告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①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執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聲請裁定│裁定案號│├──┼───┼────┼────┼────┼────┼────────┤│一│癸○○│87.1.12.│87.2.5.│一百萬元│87.2.13.│八十七票三一七│├──┼───┼────┼────┼────┼────┼────────┤│二│癸○○│87.1.15.│87.3.15.│九百萬元│87.6.11.│八十七票一三六三│├──┼───┼────┼────┼────┼────┼────────┤│三│乙○○│87.1.15.│87.3.15.│一千萬元│87.4.30.│八十七票九九六│├──┼───┼────┼────┼────┼────┼────────┤│四│乙○○│87.2.10.│87.3.5.│七百萬元│87.3.25.│八十七票七一四│├──┼───┼────┼────┼────┼────┼────────┤│五│寅○○│87.1.20.│87.3.20.│一千萬元│87.4.7.│八十七票八一六│├──┼───┼────┼────┼────┼────┼────────┤│六│壬○○│87.1.20.│87.3.30.│五百萬元│87.4.30.│八十七票九九五│├──┼───┼────┼────┼────┼────┼────────┤│七│壬○○│87.2.1.│87.3.18.│五百萬元│87.4.30.│八十七票九九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