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趁台南縣○○鄉○○路○段六百五十六巷十二號丙○○之菜園內,無人看守之際,進入前開菜園,甲○○以徒手竊取菜園內之高麗菜,乙○○則以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菜刀割取高麗菜,二人共計竊取七十七粒之高麗菜(每個時值新台幣十七元),嗣於搬上甲○○所駕駛之TV~一四三八號自小客車時為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高麗菜七十七粒、菜刀一把(高麗菜已由丙○○領回)。
二、案經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乙○○找伊一起去採高麗菜,去那兒時看到有人正在拔高麗菜,問那個人後,那個人說可以拔取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與甲○○一起經過菜園,看到有人在撿高麗菜,就問那個人,那個人說那菜是人家不要的,可以撿回去吃,伊是撿回自己吃或分給人家吃,伊跟甲○○一起開一台小客車去,菜刀是伊在菜園找到,布袋也在菜園撿到云云;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則辯稱:伊是幫忙將高麗菜扛上車子的云云;被告乙○○於偵查中則辯稱:伊路過看到,有問東西是何人的,並不是偷的,菜刀則是剛好有人留下拿給我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在警訊訴稱:「(問:你菜園在何處?是何人共幾人?向你偷割菜有多少?)我的菜園位置○○○鄉○○路○段○○○巷口旁菜田,有二位經由警方查知為甲○○‧‧‧、乙○○‧‧‧共二名,向我所有菜園內之高麗菜,偷竊共三袋‧‧‧,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TV~一四三八號車內三十六粒共七十七粒;(問:你如何發現?警方所查獲這二位是不是偷割你之菜的人?)我上午來菜園巡視時發現有陌生人在我菜園偷割菜,就用大哥大報警,因我菜園之前已被偷割好幾次,損失不少,我很生氣,近日來就有在注意;你被偷割之高麗菜共有七十七粒現價值有多少?)以我賣菜價值為每粒十七元,七十七粒共價值新台幣一千三百零九元;(問你之菜園是否有繼續在採割?還是已不要放棄?)還繼續在採割,我並架設有竹杆為警告為有主物,不是放棄之菜園,我菜園有陸陸續續在採割」等語綦詳(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扣案菜刀及裝菜之布袋(未扣案)都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之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扣案該把菜刀係被告乙○○帶去割取高麗菜的等情(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佐以當時每粒高麗菜約值十七元,其價不低,且被告之菜園尚以竹杆為籬示警為有主物,況告訴人丙○○發現被告二人偷竊馬上以行動報警前來緝捕,足見告訴人菜園內之高麗菜並非棄置不要任人採割者。又被告苟無偷竊之犯意,何必拿取高達七十七粒之高麗菜?且自應詢問園主該高麗菜確否棄置任人採割,豈有隨便詢問一陌生人了事之理?是其等有竊盜之不法犯意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所辯顯均是畏罪卸責之詞,均難採信。至於告訴人丙○○與被告二人和解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稱:被告等撿的是伊不要的,因為伊另外隔鄰土地的高麗菜,過幾天就要採收,因為之前有人來偷採高麗菜過,所以我特別注意,本件是誤會云云,但查其上開說詞與其於案發當時警訊所陳顯有矛盾,且如該菜園內之高麗菜是其棄置不要的,何須以竹杆為離示警?又何須特別留意有無人前來偷菜?於發現被告二人偷菜後何不確認後再報警?報警查獲後何不於警局說明誤會而撤案?如警局不同意撤案何不於筆錄中陳明誤會情事?警方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何必到庭說明?是其嗣後翻異前訴,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亦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菜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菜刀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裝高麗菜用之布袋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二人雖無犯罪前科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等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無悔意,爰均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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