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十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乙把沒收;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犯傷害尊親屬罪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其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城東街口之麵攤吃麵飲酒後,竟無故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甲○○,並另揚言要殺死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並即在麵攤找尋刀子,欲持刀接續恐嚇甲○○,老闆丙○○○見狀隨即將麵攤上菜刀藏匿,乙○○在麵攤處尋無菜刀後,仍不肯罷手,復騎車返回台南市東區德高厝一○三號,攜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支置於身上,再折回該麵攤,因見甲○○已會同警方在現場等候其前來,乙○○心虛便將手持之水果刀丟棄一旁,旋為警扣得。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曾返家持水果刀到麵攤,因見甲○○已會同警方在現場等候其前來,其將手持之水果刀丟棄一旁,旋為警扣得乙情坦承不諱,為警查獲乙情不諱,雖矢口否認伊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甲○○犯行,辯稱:伊在麵攤遇到甲○○,伊問她要不要吃麵,她不理我就給我一巴掌,並說要找人來,伊返家攜帶水果刀至麵攤,係要削水果,伊沒有說要拿刀殺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案發經過及證人警員 張家麟 於偵查中結證之查獲經過均相符,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參以持該水果刀茍僅為削水果,恆情其儘可就近在麵攤向麵攤老闆丙○○○借取,何須大費周章返家取刀,而丙○○○又何必藏匿該刀,不肯出借,又被告何須看見警員在場即心虛將水果刀丟棄,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供稱:被告與伊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祇是嘴巴講講,並無要殺伊之真意等情觀之,自足認被告確先有恐嚇揚言要殺害告訴人甲○○,復欲持刀接續恐嚇甲○○,因在麵攤未尋得刀子,乃復返家攜帶乙把水果刀前往麵攤,而為警查獲等事實,即不待言。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尊親屬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與告訴人甲○○並無仇隙,竟因酒後亂性即恣意公然出言侮辱,並以加害生命恐嚇告訴人,且復欲持刀為之,犯後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惡性及危害均非輕,雖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其恐嚇犯行,量刑仍不宜從寬,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預備供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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