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後,被告生性暴戾,甚至一言未和即拳腳相加,初尚偶然為之,繼乃成家常便飯,遍體麟傷,原告顧念夫妻情義及家中兒女,總是逆來順受,被告竟變本加厲,愈讓愈覺不堪,近年來偶因細故口角,或被告喝完酒後總將原告毆至頭破血流,若再默默以對,則生命岌岌可危,家中兒女生命也不知何時會有問題,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則凡毆打成傷或慣性毆打,事實上有不堪同居之情形者,皆在其列。原告近年來,幾無日不受被告毆打凌辱,且已達於慣行毆打之程度,精神感受威脅,家中兒女為此離家出走,更使原告達不堪同居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二)原告自嫁與被告,為求貼補家用,還須外出幫人洗碗,端茶,被告只知喝酒,工作時有時無,從未盡到做父親之責任,連喝酒還向原告拿錢,如不給即拳腳相向,喝完酒,不是打,就是罵。連原告懷孕也拿刀要殺,當初由於孩子還小,一切忍讓,但忍讓有限度,原告已忍了二十年,再忍下去,不是發瘋,就是自殺。為了這個家原告早出晚歸的工作,還要被被告陳述行為不檢,是問:何處行為不檢?
(三)二十年來原告所遭受肉體及精神上折磨已無法再和被告共同生活,所以才於八十八年四月搬離被告住所並和兒子同住,同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豆豆小炒館洗碗端茶。剛外出就業時原告均明確告知被告,但被告每於喝完酒跑去鬧,為此,才不再告知,原告這些年來工作地點台南市○○路一品川菜二年,北門路慶華台菜餐廳二年,鄭抄手小館一年,櫻都餐廳開元路二年,中華路豆豆小炒一年及一些未住滿一年以上,而這些餐廳都是純吃飯,非八大行業,被告職務均是洗碗端菜。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刑事庭傳票一紙及刑事判決一件、診斷證明書四紙、和解書一份、切結書一份、便條紙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雅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只有打過原告一次,因為下班看不到原告,探聽出來他在玩大家樂,伊氣不過抓了原告頭髮,至於和解書是原告去泰國回來沒有直接回家,伊問去那裡,原告說去借錢,伊也沒有打原告,是代書說要這樣寫的。
(二)「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參照),縱被告有對原告為過激言行,亦因其行為不檢而發生,其詳如下:
1、原告已離家外宿,迄今被告不知原告身居何處?以何謀生?
2、原告屢屢向被告誆稱其在外就業,然謀何業?在何處就業?被告均不詳其所作所為。
3、被告母親高齡七十餘歲,原告均不侍湯藥,遑論照顧其生活起居。
4、大約十七年前原告在台南市中洲寮一間冰果室做服務生,在吧台切水果工作,有一天原告向被告言及,有人叫她坐檯,她不願意,她就跑出去,那人也追出去,此後被告就沒有讓原告繼續去那裡上班了。
5、四年前原告與其弟弟去泰國旅遊,約定回國時,在仁德鄉公所下車,由被告去接原告,但當天被告未見原告下車,就問原告之弟弟,據告知:她到高雄找人,到第二天她回到家時,被告問原告那裡去,原告稱到高雄找人借錢,被告稱:家裡有錢為何跟別人借錢,當時她無言以對,被告就說夫妻之間要坦誠相對,有事可明講,這時原告就不高興跟被告吵架,就這樣一人一語吵了起來,並互相推撞,這時女兒從外面進來,看到雙方推來推去,但前面吵架情形未在場,不清楚吵架原因。
6、原告在台南市○○路一間慶華餐廳任服務員,有二年期間,這段時間大都是被告晚上十時到餐廳接原告下班,但上班一年後,原告經常下班後,回到家洗完澡,穿著華麗衣服出門,一直到隔天上午七時左右才回家,被告就問原告「去何處?做何事?」,原告卻稱:「我去幫忙照顧老人」,被告就問:「去照顧老人為何穿著華麗衣服?」原告稱:「去人家那裡,不能隨便穿」,被告事後想,半夜穿著華麗衣服出門,是做何事,可想而知。
7、又在八十八年間,原告又在台南市○○路一品餐廳任服務員,原告稱要住員工宿舍,嗣經被告查證餐廳並無宿舍,且原告已經離職,被告以此詢問原告竟不回答,被告生氣拉原告頭髮,原告才稱:「如果帶你去看現在上班地方,你一定不讓我做的」,顯見原告是在不當場所工作。
8、另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雙方約在公園路上嘉賓館見面,住宿一晚,晚上原告跟被告說她沒有錢,被告就給她現金六千元,並說好她願意回家一起生活,但隔天原告又反悔說要去上班,不願意回家。
(三)再「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參照),原告應就其在虐待情事,負舉證責任。
(四)更「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對於家庭一本至誠,並無欺罔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於婚後即受被告經常性之毆打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刑事庭傳票一紙及刑事判決一件、診斷證明書四紙、和解書一份、切結書一份、便條紙一張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只打過原告一次云云。
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被告果無毆打原告情事,焉有書立切結書保證日後不再打原告,又在和解書上記載「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係夫妻因細故發生甲方傷及乙方,今雙方因念夫妻之情,在外和解....」等語之理?復觀該份和解書書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又因故毆打原告成傷,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抗辯僅曾打過原告一次云云,委不足採。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黃雅惠到庭證稱:「(父母)感情不好,他們沒吵什麼,一年之間有幾次口角,都是為錢,大部分是爸爸打媽媽,有用拳頭,也有拿木棒或酒瓶打,我爸爸有酗酒習慣,我媽媽有受傷,手腕部分受傷,曾經造成輕微腦震盪,打很多次,我無法記清楚,從孩童時候有印象,從八十三年起看到我父親打我母親」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證實被告有經常毆打原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有遭被告經常性毆打一節,即屬可採。
三、至於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在外行為不檢,甚而離家出走,至伊一時激忿,才有過當行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被告所舉原告任職之餐廳,均為一般供應餐點之餐廳,尚非不正當場所,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為不檢情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經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文。被告多次毆打原告,並致原告成傷,此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本院斟酌兩造均有工作,認被告之虐待行為已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應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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