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吉祥六街交岔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漏未記載)、第4項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自97年10月3日起
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並未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按逃逸規定處罰,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尚須行為人主觀上仍必須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或逃離之主觀心態」始克相當。經核車禍事故現場圖可明見(證物一), 陳昶紳 違規左轉,再比對異議人汽車之右後方有輕微擦痕,衡諸陳昶紳之機車左側車身有輕微擦痕,有照片可循(證物二),足見是陳昶紳違規左轉擦撞至異議人汽車,自己重心不穩自行跌倒,此輕微擦撞並非碰撞,且擦撞於汽車右後方,非汽車前方,異議人自難以發現,難謂有逃逸之故意;(二)上開裁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本案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97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繫屬審理中,原處分機關未待異議人受無罪、免訴等裁判確定前即迅予處罰,顯然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即應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三)查異議人於97年4月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吉祥六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陳昶紳之機車左側,陳昶紳因而人車倒地,致陳昶紳受傷後逃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因認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開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復經嘉義區監理所調查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漏未記載)、第4項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復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以公共危險罪嫌,將全案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297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尚未確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97年7月3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7年9月2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有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卷宗所附「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為認罪之供述」、「證人陳昶紳、 蔡永順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昶紳、蔡永順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標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是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裁判仍尚未確定,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對其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刑事程序終結之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肇事逃逸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