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7日14時5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臺灣甲○○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店(下簡稱甲○○朴子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 陳國忠 所保管之REVLON豐盈誘吻唇膏(下稱系爭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295元),得手後放置手提包內,並僅持沐浴乳1瓶由店員 陳雅鈴 結帳完畢,欲離開該店之際,因防盜門警報器響起,為店員陳雅鈴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將當日自甲○○朴子店所選購之系爭唇膏逕自置入其手提包內,未結帳而攜出店外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已結帳,才將系爭唇膏放進手提包內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雅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要求的結帳標準作業程
序,是將顧客購買物品之總額告訴客人後,詢問客人是否要購買特價商品,若客人以現金支付,其將找的錢交付給客人時,向客人告知找錢的金額為何;本件被告只拿沐浴乳至櫃檯結帳,之後其將發票及找零的現金一起交給被告,亦有跟被告說沐浴乳的價格為139元,找的錢是861元等語(見偵卷三第8頁),其所為證述情節與社會交易常態相符,復與卷附之統一發票、竊盜報告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之勘驗筆錄相符(見警卷第12、14頁及本院卷第18頁)。衡以證人陳雅鈴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雅鈴前述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另以:當時店員找錢時,因其趕時間,故未看發票金
額或核對找零金額是否正確,就直接放入包包內等語置辯,惟衡以常情,一般消費者於購物時多會粗略估算消費金額,並核對店家找零金額是否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其買一條唇膏295元,及一瓶沐浴乳100多元,取貨時並未看價格,預估唇膏應係2、300元、沐浴乳應係100多元等語,參酌被告自承其現擔任會計工作一職,對於數字當較常人敏銳,是被告主觀上既預估其所購買之唇膏與沐浴乳之總價格至少為400多元,以現金1000元結帳付款,當僅能找回500餘元,則被告取得證人陳雅鈴交付之發票及找零款項861元時,顯與其所預估購買商品價格差距甚遠,何以不覺有異?實啟人疑竇。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找零的861元,除61元係硬幣外,其餘均為紙鈔,且店員係將紙鈔攤開,零錢放在紙鈔上面等語,則依其前揭主觀上就商品價值估算及證人陳雅鈴找零方式,縱未細看,亦明顯可查覺二者找零數額之差異,豈有不知證人陳雅鈴僅就沐浴乳結帳而未就唇膏結帳之理?是被告以前情置辯,難以遽信。再據證人陳雅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購買購物袋,就未購買購物袋之商品,會在上面貼綠色的膠帶,本件僅在沐浴乳上面貼綠色膠帶,且其確定只有貼沐浴乳;店內體積較小之貨品上會貼有防盜裝置,要消磁後才能帶走等語(同上偵卷第9頁),可知為響應環保政策,店家為區辨未購買購物袋之顧客已購買之商品與店內未出售之商品,係以在售出商品上貼膠帶之方式以資識別,此乃現今社會交易之常見型態,一般通常理性之人均得知曉,而被告係高職肄業,擔任酒店會計職務,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相當之社會經驗,其所拿取之唇膏1條,既未經消磁,亦未由店員貼上膠帶表示業經售出,即逕予藏放至手提包內,顯見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實難藉詞推諉其責。
㈢此外,被告前揭竊盜犯行遭查獲後,即與甲○○朴子店店長
陳國忠和解,親自填寫竊盜報告,且當場賠償6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國忠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竊盜報告1紙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花錢消災之心態而填寫上開竊盜報告,並賠償600元等語,然證人陳國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原本要報警處理,但是乙○○希望我們不要報警,她當時有承認偷東西,她說她沒有結帳,把東西放進包包」等語(見偵卷三第20頁),衡酌證人陳國忠與被告並無仇恨糾葛或利害衝突,復參諸本件係被告於案發後2日之97年6月9日再次返回甲○○朴子店要求看店內監視器畫面,證人陳國忠始向警方報案,益徵證人陳國忠於被告簽立竊盜報告書並賠償600元後,並無再行追究之意,則其自無於事後虛設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國忠上開證詞,足堪採信。審度常理,一般人遇此情況,倘果係誤會或蒙受冤屈,當會據理力爭,或交由警方調查以示清白,豈有於竊盜報告內自白竊盜之理,縱係至愚之人,當不致有此反應,顯見被告於偷竊行為被發覺後,為免事態擴大,而欲與店家私下和解,以規避刑責甚明;是被告以前情置辯,均委無足取。至上開竊盜報告之「偷竊過程」欄中雖記載「唇膏以為已結帳,沒買購物袋,所以隨手放包包,忘記結帳,離開門市」等字樣,然上開內容係被告所自陳,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如前所述,被告既已向證人陳國忠自承竊盜,並提出賠償,證人陳國忠本無再行追究之意,是被告如何描述偷竊過程,當非證人陳國忠所著重,自不能以此逕認上開記載與實情相符,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既自承選取沐浴乳及唇膏2樣商
品,竟就未結帳付款之唇膏置於其手提包內,主觀上確有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以為已結帳等語,殊無可採。從而,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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