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向 洪國欽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59號洪國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甲○○、乙○○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4日供前具結後,證稱係向洪國欽購買海洛因等事實明確。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洪國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6年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時,甲○○、乙○○均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甲○○、乙○○分別於96年5月24日、96年6月28日,均在本法院之法庭,經本院合議庭就該案件執行審判職務,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後,在交互詰問程序中翻異前開證詞,而為虛偽陳述,甲○○謊稱其並未向洪國欽購買毒品,僅曾由洪國欽帶同至雲林縣北港鎮向他人各自購買海洛因等語;乙○○則謊稱其並未向洪國欽購買海洛因,而係與洪國欽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語;均就足以影響洪國欽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判結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者均為刑法第168條,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59號案件95年10月11日所為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
(三)被告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59號案件95年10月4日所為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
(四)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2人於97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偽證犯行時(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等所虛偽陳述之洪國欽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後,洪國欽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8月12日作成96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嗣因洪國欽上訴,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洪國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11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均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從事木工裝潢,與父母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毒品之前案紀錄,在夜市擺攤做生意,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均因懼怕洪國欽報復而為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及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浪費司法資源,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2人均求處有期徒刑5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足憑,其於本院審理洪國欽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時,係與洪國欽同在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因畏懼遭受報復而為虛偽陳述,有被告甲○○及洪國欽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甲○○目前任職於企業社,有正當職業,需扶養均已年邁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母,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工作證明書附卷可憑,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金額│││││(新台幣)│├──┼───┼───────────────┼───────┤│1│乙○○│95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1 小包 海洛因,││││縣鹽水鎮義稠裡65號之1│3000元│├──┼───┼───────────────┼───────┤│2│乙○○│95年8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縣│1小包海洛因,││││鹽水鎮義稠裡65號│3000元│├──┼───┼───────────────┼───────┤│3│乙○○│95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1小包海洛因,││││鹽水鎮義稠裡65號之1│3000元│├──┼───┼───────────────┼───────┤│4│甲○○│95年5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1小包(半錢)││││鹿草鄉三角村毛蟹行18號│海洛因,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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