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拾玖瓶及鋼珠參佰捌拾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九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底某日,在嘉義市某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該槍使用之鋼瓶二十瓶(其中一瓶已滅失)、鋼珠三百八十七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嘉義市○區○○路○○○巷○○號萬家福大賣場後方之「阿源豬肉店」二樓房間內。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阿源豬肉店」二樓房間內,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一支、鋼瓶十九瓶及鋼珠三百八十七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
二、九八、九九頁),並有空氣槍一支及供該槍使用之鋼瓶十九瓶及鋼珠三百八十七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空氣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隨案送鑑鋼瓶及鋼珠測試三次,測得彈丸速度分別為一三三、一三四、一三四公尺/秒,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均達二○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三七六八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九至一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七○一四一九一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及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五七三五七號函(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在卷可稽,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扣案之空氣槍,經試射三次,動能均超過二○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認具殺傷力。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最初持有上開空氣槍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底某日,雖係在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然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始為警查獲,其持有空氣槍犯行之終了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查被告前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九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本件僅係因思慮欠週,致誤觸刑章,且僅單純持有,並未被查獲有其他用以犯罪之情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社會安全並未造成重大危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法重情輕,衡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時間,惟無證據證明有持該槍枝犯罪之情形,犯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最初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時間雖開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行為既繼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者之規定不符,且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名及宣告之刑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不得減刑,附此敘明。至扣案空氣槍一支,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之瓦斯鋼瓶十九瓶係供該槍枝發射動力所用,屬該槍枝之配件,為其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應認亦屬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鋼珠三百八十七顆雖非違禁物,但為被告所有,且與上開槍枝結合發射,應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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