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69號、第6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乙○○」駕駛執照壹紙及「乙○○」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另犯共同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乙○○」駕駛執照壹紙及「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2年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
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⑴仍持來源不明貼有甲○○照片之「乙○○」駕駛執照1紙,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某時,持前揭駕駛執照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168機車出租行,冒用乙○○名義使用該駕駛執照,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在編號000539號機車租賃契約上偽簽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168機車出租行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⑵與 馮裕倉 (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97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相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丙○○所有位於嘉義市○○路○○○號「創世紀KTV」,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無人居住之「創世紀KTV」(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丙○○所有鐵板約30公斤,得手後將鐵板持往嘉義市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均朋分花用一空;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許,再與馮裕倉相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創世紀KTV」,進入其內著手竊取鐵器變賣時(侵入建築物部分亦未據告訴),適遇戶外風雨交加,甲○○與馮裕倉乃先行在「創世紀KTV」內躲雨,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適遇警方巡邏經過發現,乃上前查緝逮捕馮裕倉,其始未得手,而甲○○則趁隙逃離現場。嗣甲○○於97年10月2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盤查而逮獲,並扣得偽造之乙○○駕駛執照1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馮裕倉、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168機車出租行員工 蔡倍 亦證述在卷,且有偽造乙○○之駕駛執照1張、證人馮裕倉、蔡倍亦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各1紙、被害人丙○○立具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編號000539號之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紙,刑案現場蒐證相片6張,逮捕被告甲○○之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甲○○所犯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取得偽造「乙○○」駕駛執照之過程,其供述互有矛盾,時而稱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偽造(警詢筆錄),時而稱透過「阿文」購買(偵訊筆錄),嗣又稱在91年間向「阿福」買回駕駛執照,自己貼相片云云(本院審理筆錄),故此部分被告是否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尚非無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併予敘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查被告僅單純換租約,並無再次偽造「乙○○」簽名之情形,且亦無行使偽造「乙○○」身分證之情形,此有編號000814號機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且據被告供述屬實。而此部分檢察官認係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⑵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其與馮裕倉就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2年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乙○○」駕駛執照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偽造「乙○○」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