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抗告人 趙滄林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每月必要費用支出25,659元,無法負擔新光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0,000元之協商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抗告人所稱每月家計支出25,659元,除其中①房屋租金5,000元業經證人即房屋出租人 趙裕松 到證述屬實;②聲請人本人與大陸籍配偶及長女等3人膳食費5,000元、水電費1,140元、健保費1,719元、無線電計程車靠行費2,500元及營業用油費6,000元等費用,尚屬合理,均可相信;其長女幼稚園學費4,300元費用部分,因聲請人配偶係全職家庭主婦,自非不得親自教養、照顧,是上開費用並非每月必要支出乙節,尚不足取。又聲請人前將嘉義市○○街○○巷○號房屋出售與證人趙00時,曾約定由趙00負責代清償聲請人對於新光銀行之債務,目前趙裕松每月需代償約4,500元等情,業經趙00證述在案,是以,聲請人收入尚應加計4,500元,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359元,尚餘8,641元,另有趙00原應代償之4,500元,合計約13,141元,並無不能清償前揭協商條件之情事。況聲請人於95、96年間因在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大天宮打工,而各有5萬元之薪資收入,此有聲請人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聲請人雖主張該收入並非常有,但聲請人亦自承截至97年9月9日已前往打工6天而有9,000元之收入,足見聲請人除前揭3萬元收入外尚有其他不定金額之收入,是堪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定要件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原審以幼稚園教育並非義務教育,且在社會上,目前亦有許多學齡前兒童未接受幼稚園教育,且聲請人之配偶係全職家庭主婦,自非不得親自教養、照顧該子女,然社會上許多學齡前兒童未接受幼稚園教育係因其父母可就近照顧,並得親自教養,惟抗告人之配偶係外籍人士,所受教育與我國相距甚大,豈有親自教養之理,原審遽此標準而認定抗告人支出長女幼稚園費4,300元部分不應准許,顯非合理。縱加計證人趙裕松所需代償之金額4,500元,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原審所認之必要費用僅餘8,841元,尚無法按協商條件每月清償10,000元,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所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四、抗告人主張其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891,731元之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新光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按,又聲請人前向新光銀行請求協商,新光銀行所提清償條件係每月清償1萬元乙節,業經聲請人陳述在案,應堪信為真實。
五、復抗告人固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包括①房屋租金5,000元、②聲請人本人與大陸籍配偶及長女等3人膳食費5,000元、③水電費(合計)1,140元、④健保費1,719元、靠行費(無線電)2,500元、⑤營業用油費6,000元及⑥長女幼稚園學費4,300元等費用,合計25,659元云云。惟查:
(一)抗告人主張①房屋租金5,000元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即房屋出租人趙裕松到證述屬實;②聲請人一家三口膳食費5,000元及⑤營業用油費6,000元、無線電計程車靠行費2,500元等費用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另③水電費1,140元、④健保費1,719元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水電費繳費收據、保費繳納證明書為證,應為真實。
(二)至於抗告人主張支出長女幼稚園學費4,300元部分,並未提出收據供本院參酌,惟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者,其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參照)。受其扶養子女之教育費用亦應以受正常教育所需者為限,在我國,幼稚園教育並非義務教育,且在社會上,目前亦有許多學齡前兒童未接受幼稚園教育。而抗告人之配偶係大陸籍,於89年與抗告人結婚迄今,已有八年餘,目前為全職家庭主婦,自非不得親自教養、照顧該子女,然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故其長女之幼稚園費用實不應列入抗告人每月之開支。
(三)抗告人之每月必要費用,扣除前揭不得列入計算之費用,應包括房租5,000元;膳食費5,000元;營業用油費6,000元;無線電計程車靠行費2,500元;水電費1,140元;健保費1,719元等共計21,359元。
(四)綜上所陳,本件抗告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加計抗告人前將嘉義市○○街○○巷○號房屋出售與證人趙00時,曾約定由趙00負責代清償聲請人對於新光銀行之債務,目前趙00每月需代償約4,500元,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有34,5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1,359元後,尚餘13,141元,並無不能清償前揭協商條件每月10,000元之情事。
(五)況抗告人於95、96年間因在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大天宮打工,而各有5萬元之薪資收入,此有抗告人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抗告人雖主張該收入並非常有,但抗告人亦自承截至97年9月9日,已前往打工6天而有9,000元之收入(見原審97年9月18日調查筆錄),足見聲請人除前揭3萬元收入外,尚有其他不定金額之收入。
六、綜上,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自非可採,應認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七、本件抗告人既無不不能情常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張鶴齡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