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8號)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業已裁判減刑之附表編號1、2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附表編號3之重利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上開重利罪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受刑人上開附表編號3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載業已減刑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併予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關於聲請減刑部分: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㈡經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各刑,且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行為後法律變更,而上開各罪經適用減刑條例後定應執行刑,關於定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41條時,即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茲說明如下:
㈠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則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
㈡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
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得宣告易科罰金。
㈢再上揭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就易刑處分亦應為新舊法
比較。故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定應執行刑之易刑標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恐嚇│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46條│刑法第345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3年6月9日│92年3月29日│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偵及│機關│南投地檢署93│嘉義地檢署93│嘉義地檢署93││查年││年度偵字第22│年度偵字第50│年度偵字第50││案度│年字號│38號│77號│77號││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最││法院93年度簡│臺南分院94年│法院94年度訴││後│案號│上字120號│度上訴字825│字第326號││事│││號│││實││││││審├───┼──────┼──────┼──────┤││判決│93年12月27日│94年11月2日│94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確││法院93年度簡│臺南分院94年│法院94年度訴││定││上字120號│度上訴字第82│字第326號││日│案號││5號│││期├───┼──────┼──────┼──────┤││確定│93年12月27日│94年11月2日│97年10月7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拾伍日,如易│,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銀│科罰金,以銀│,以銀元參佰│││元參佰元即新│元參佰元即新│元即新臺幣玖│││臺幣玖佰元折│臺幣玖佰元折│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附註│(已減刑)│(已減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