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9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堯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11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堯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5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經嘉義地檢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12月7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堯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8時36分許,經嘉義地檢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堯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827號卷第19至20頁,毒偵820號卷第18頁正、反面,毒偵75號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並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附卷可稽(見毒偵1827號卷第2至6頁,毒偵820號卷第2至6頁,毒偵75號卷第2至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舌癌、無業、經濟來源倚靠政府補助、已離婚、無小孩、入監服刑前係一個人過活(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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