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聰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聰輝於民國86年間向 林秀鸞 借款而認識,後因葉聰輝還款遲滯而有嫌隙,林秀鸞於99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葉聰輝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樓下叫喚葉聰輝催討欠款,並拍打及踢該處1樓鐵門,致葉聰輝不悅,竟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突由上址2樓持裝滿水之茶杯,朝站於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林秀鸞身上潑灑,並至1樓持裝滿水之水桶,往林秀鸞身上潑灑,使林秀鸞全身淋濕,形象受損。葉聰輝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揭潑水行為後,復持水桶毆擊林秀鸞,並與 林秀鑾 相互拉扯,致林秀鸞因而受有頭部、背部、四肢多處擦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秀鸞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秀鸞於100年4月13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出刑事告訴狀,對被告葉聰輝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所為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提起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收狀後,於翌日即同年4月14日陳送檢察長核閱後立案並分案等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陳述明確,且有刑事告訴狀正本及副本各1份(參本院二審卷第23頁,100年度他字第453號卷第6至10頁、100年偵字第3681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係於知悉犯人即被告葉聰輝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起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鸞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第二審卷100年12月
2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聰輝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這個因果關係不是伊全部錯,她也有錯,要不是她去伊家,踹伊家的門,伊不會去潑水,但這在起訴書中都沒有寫。不能因為她引起的,卻全部判伊有罪。當初發生事情她馬上去中港派出所報案,警察找伊們去調解,伊們雙方有達成調解,各自回家,沒想到她後來卻告伊。伊沒有用水桶打她,那天是兩人空手扭打,兩人跌倒,她撞倒旁邊的車子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鸞證稱(參同上他卷第24至28頁、同上偵卷第9至10頁):
⒈葉聰輝向伊借100萬元,這個欠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案,葉聰輝有按時還款,到現在還欠伊20萬元⒉伊於99年3、4月間因經濟困難,向葉聰輝表示是不是可
以先還伊10萬元,但一直拖到99年10月14日,葉聰輝打電話給伊表示來拿錢。伊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到葉聰輝位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前面,欲向葉聰輝拿取欠款,發現房屋鐵門關著,乃打電話給葉聰輝要求開門,葉聰輝說要睡午覺,不要開門後掛掉電話。伊就用腳踢一下鐵門,葉聰輝就從2樓拿水桶裝水,以水勺裝水往伊身上潑下來,連潑3次,因為速度很快且突然,伊閃避不及,水都潑到伊頭頂及身體上。
⒊這時伊很生氣,一直喊「你為何潑我水」,並用腳踢鐵門
。葉聰輝則於此時開啟鐵門,右手拿1個紅色塑膠材質水桶,往伊身上潑,水就潑到伊身上。葉聰輝復以該水桶往伊身上打,並滔水潑伊身體,如此重複數次,打在伊的頭部、背部、肩部、左胸部及手腳,使伊的頭髮、上身衣服、下著的褲子、腳穿的鞋子都濕透了,這個舉動讓伊很沒面子,給人看笑話,伊覺得葉聰輝用水潑伊的動作就是要侮辱伊。伊當時頭部、背部、肩部及四肢會疼痛,伊就到為恭醫院就診,診斷書時間為99年10月14日12時52分。伊於100年4月13日下午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葉聰輝提出告訴。
㈡被告葉聰輝陳稱(參同上他卷第16至20頁、同上偵卷第9至
10頁,本院二審卷第22至23頁、100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
⒈伊與林秀鸞都是竹南人,透過朋友引介認識跟她借100萬
元,到現在還欠她20萬元,依約定是要在100年12月31日還清。林秀鸞於99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就一直打電話給伊,向伊催討20萬欠款,伊表示沒有那麼多現金。當日中午12時至13時中間,林秀鸞一個人騎機車到伊苗栗縣○○鎮○○路○○○號住處,打電話給伊說「我在樓下,你下來」,伊告以「就講好了,照這樣」後掛掉電話。林秀鸞即持續打電話,伊不接,伊住處沒有門鈴,林秀鑾一直拍鐵門,越拍越生氣,之後用腳踢鐵門。
⒉當時伊在2樓,就從2樓陽台往下看,看到林秀鸞的上述
動作,對她大喊「就講好了,不要吵了」,林秀鸞就一直踢鐵門並說「你下來,你下來」,伊就到室內拿一個500C
C的茶杯裝水由上往下潑林秀鸞,剛好潑到林秀鸞的頭部。後來伊到樓下,打開鐵門時,順手取水龍頭下的水桶,當時水桶內有水,往林秀鸞的身上再潑一次,林秀鸞往伊身上撲過來,用手抓住伊的手,用腳要踢伊的下體,踢到伊大腿的內側,伊就反手抓她的手部拉扯,互相扭打在一起,因撞到一旁的機車,兩人都倒在地上,兩人都有受傷。伊手有扭到,有到為恭醫院就醫打針,伊沒有申請診斷證明。
⒊因林秀鸞一直踢伊住處的鐵門,造成很大的聲響,伊口頭
制止,但林秀鸞不理會,當時很生氣,才會氣到順手抓起喝水的茶杯潑她。伊下樓後打開鐵門,林秀鸞站在伊前面,伊很生氣就隨手拿起水桶的水往林秀鸞潑。
㈢斟酌卷附的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參同上他卷第10
頁)所示,可知告訴人林秀鑾於99年10月14日下午12時52分至為恭醫院急診就醫,醫師處置傷口及X光檢查,病名為頭部、背部、四肢多處擦傷、瘀腫等事實。復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鑾的前述證詞、被告葉聰輝的上述陳述,再觀諸卷附本院88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參同上他卷第7至9頁)各1份所示,可知被告葉聰輝於86年間曾向告訴人林秀鸞借款,並經本院判決被告葉聰輝應給付告訴人林秀鸞90萬元,迄於99年10月14日止,被告葉聰輝仍積欠告訴人林秀鸞20萬元。而告訴人林秀鸞於99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起,即以電話向被告葉聰輝索取20萬元之欠款,但被告葉聰輝表示沒有那麼多現金等語,告訴人林秀鸞則於是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至葉聰輝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樓下,向被告葉聰輝催討前述款項,復於被告葉聰輝未積極處理後,拍打及踢該處1樓鐵門。斯時,被告葉聰輝心生不悅,乃於上址2樓持裝滿水之茶杯,往站在樓下的告訴人林秀鸞潑灑,並潑中告訴人林秀鸞的頭頂,旋即至1樓打開鐵門,手持裝滿水的水桶,將水往告訴人林秀鸞身上潑,致使告訴人林秀鸞全身上下淋濕,形象受損。被告葉聰輝復持水桶毆擊告訴人林秀鸞,並與告訴人林秀鸞相互拉扯,導致告訴人林秀鸞因而受有頭部、背部、四肢多處擦傷、瘀腫之傷害等事實。
㈣至被告葉聰輝辯稱當天未以水桶毆擊林秀鸞,係兩人空手扭
打,兩人跌倒後,林秀鸞撞倒旁邊的車子等語。但查,依據告訴人林秀鸞的上述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告訴人林秀鸞於案發當天,頭部有多處擦傷、瘀腫,此部分的傷勢,核與告訴人林秀鸞證稱被告葉聰輝以水桶毆打伊等語相符,由此益見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鸞的上述證詞屬實。再查,被告葉聰輝自陳當日兩人在該處相互拉扯扭打後跌倒在地,告訴人林秀鸞撞到旁邊的機車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葉聰輝實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犯行無訛。
㈤綜上,被告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
,復有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88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強暴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人罪。被告所為之上述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追討欠債,便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持水桶毆擊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漏載同法第51條第6款,應予補正,附此敘明),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就被告強暴公然侮辱人罪、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30日,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張新楣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