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申請換發駕駛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20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監理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3日經警方查獲違規駕駛,當場製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惟上訴人拒簽收,且未依限於15日內陳述意見,亦未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屬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結案。嗣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原駕照有效期間至94年12月15日止),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結,乃以95年1月6日高市監2字第0950000434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期間,裁決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始以95年3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07564號函告知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未帶駕照」及最低裁罰金額裁處,被上訴人因而認前揭否准處分係於違規行為舉發後裁決機關裁處前所作成,程序上乃有瑕疵,遂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5年7月13日高市監2字第0950016983號函撤銷原處分,惟因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不爭事實,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業已於95年3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07564號函做出裁罰,故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26日以上訴人違規案件尚未結清為由,以高市監2字第0950018056號函否准上訴人換發駕駛執照之申請。該案於96年2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08938號函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於96年3月20日函請交通部釋示疑義,經該部於同年4月16日以交路字第0960026840號函復,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尚未經處罰機關裁決前,辦理換發汽車駕駛執照仍應參照現行法令規定及相關函示之處理原則辦理。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函釋意旨,認上訴人仍應結清違規後再換發駕照,故於同年5月1日以高市監2字第0960011141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不分違規情節、罰鍰金額多寡,一律要求人民先繳清交通違規罰款,否則禁止換發駕照,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0條保障之遷徙自由及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又人民交通違規之罰款,政府可依行政執行程序強制清償,無須禁止人民請照或換照之權利,否則,自有不正當聯結;此項違憲之法律,依憲法第1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政機關自不得再引用作為處分之依據,為此,爰依法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法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又本件系爭違規事實明確,裁決機關是否已裁決,依法律效力確定性及安定性原則,均無法改變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之事實,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針對系爭違規案業已另於95年3月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50007564號函依違規事實按「未帶駕照」及依最低裁罰金額裁處在案,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對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辦理清結前,爰依前揭法律及法規命令,否准其辦理駕駛執照換發,洵屬有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已明白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且交通部與內政部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具體明確之授權,所會銜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2項規定:「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及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辦理。」此等涉及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事項,已依法律加以規定,且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亦符合授權具體明確之原則,則處分機關援此作為否准違規行為人換照之申請,於法有據。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既已於95年3月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50007564號函對上訴人94年9月23日之違規事件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則在上訴人尚未繳納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換照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論斷。
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不分情節輕重,罰鍰數額多寡,一律要求繳清始得換照,違反比例原則,不僅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0條保障之遷徙自由及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且不循行政執行之途徑收取罰鍰,而作為換照之限制,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判決猶以之作為判決依據,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或定期換發,主要目的在確保汽車駕駛人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係屬對於駕駛人資格之認可,具有事前預防危害發生之性質,藉由提前排除不適格之用路人,以增進人車通行之安全,保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進而維持社會秩序,故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或換發訂立前提要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而所謂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了須具備基本之駕駛技術外,尚應包含遵守一般交通規則之基本態度,如駕駛人對於其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案件,依規定受罰繳納結案,則可信賴違規駕駛人有繼續遵守交通規則之意願,進而共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故以繳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作為是否重新換發駕駛執照之條件,確有實質上之關聯且係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非僅人民對於國家之金錢債務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而已。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其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及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復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等語,均無可採。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
㈣、末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依同規則第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規定,慢車係指以人力(或人力為主)或獸力行駛之車輛,包括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或三輪以上之人力行駛之客貨車、手拉貨車及牛車、馬車等。本件上訴人違規事由為駕駛輕型機車,未帶駕照。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2項規定「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及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辦理」,其中所謂「慢車」,依前述相關法規之定義可知,該規定與本件事實無涉,原判決贅引此作為其判決論據之一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其結果仍可維持,已如前述,併附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仍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陳鴻斌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