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胡䕒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被告甲○○前科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苗票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現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原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嗣後始發現置物箱內物品遭竊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甲○○申辦、使用之帳戶,又證人即被
害人乙○○確實於民國94年5月29日晚間9時17分1秒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564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證人即被害人匯入上開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現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開戶資料、各項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即被害人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均知悉金融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並盡量不用易讓他人猜出之密碼(例如出生日期),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是將密碼寫在給的密碼單上且用兒子生日作為密碼(參99年度偵字第21758號第13頁)云云。被告於行為時乃一37餘歲之成年人,其自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前揭不應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保存之社會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再衡諸一般人於發現其金融機構帳戶遭竊遺失後,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該帳戶掛失止付之手續,以防該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始合乎常情,被告於警訊時另稱:伊當時發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因為該帳戶內只有100元,故未報警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1771號卷第4至5頁)。被告前既自承其金融卡、密碼均一同存放,則於發現遺失後更應即向司法機關辦理報案或辦理遺失手續,(參見99年度偵字第21758號卷第2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商銀永安字第09900219號函為被告並無辦理遺失手續),以免該帳戶落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中,作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用,故被告所辯其將存摺、金融卡一起保存,且其發現遭竊遺失後並未立即報案或有辦理遺失手續,均顯然悖於常情,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三)再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述、指訴遭詐騙之經過可
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騙集團,被告之帳戶若係不知何故遭竊遺失,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騙集團成員拾得?且觀之卷附之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知,被告上開帳戶於於民國94年5月29日晚間9時17分1秒許,證人即被害人將款項7,5641元匯款匯入該帳戶,同日(及同年5月29日)該款項入帳後,旋即被提領一空,若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確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故遭竊遺失,則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遭竊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未確認可供犯罪款項匯入使用之帳戶,難道不怕花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置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騙、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騙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經查:
(一)罰金刑之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
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無關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
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修正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文字修正,不生利或不利之變更。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另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有關該當累犯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然變
易構成要件,但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援以新舊法均為累犯,未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毋庸比較新舊法問題,遂務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提供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現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證人即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騙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現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