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且前述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程式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之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0二號妨害自由案件,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月二十五日經聲請人之母 張蕙萱 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在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0二號刑事卷宗第十頁,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聲請人嗣對該簡易案件提起上訴,復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聲請人迄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始以尚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人漏未調查為由,具狀聲請再審,顯逾其收受判決後二十日之期間,其聲請程序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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