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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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葉清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01號、99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監視錄影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乙○○與丙○○為堂叔姪親戚,而乙○○與丙○○及其妻丁○○三人間係同居之家屬間關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固對於上開傷害及兩次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丙○○及丁○○,伊砍完就走了,伊到現場時沒有說任何話云云,經查:
(一)上開傷害及兩次毀損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丁○○、證人即被告堂兄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汽車車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及小客車行照、修車單據、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傷害及兩次毀損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就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及丁○○恫稱:「要殺死你們」、「要砍死你、殺死你」等語,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停車場辱罵告訴人丙○○及丁○○「呆子」等情,已據證人丙○○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伊在場有聽見被告攔車敲破車窗後對丙○○說「我要殺你」、「我敢砍你」、「你是呆子」,被告在停車場有叫囂說「要殺你、要砍你」,此時丙○○及丁○○有在場,且有聽到被告罵丙○○及丁○○「你們是呆子」等情一致;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國堃 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有聽到被告說要殺丙○○及丁○○之類話語乙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柴刀劈砍告訴人丙○○所駕駛、丁○○乘坐之前開車輛擋風玻璃,並以「要殺死你、砍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話語恐嚇兩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公然侮辱兩人「呆子」等情事,應堪認定。
(三)至於證人甲○○及 魏冬巒 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殺你們、要砍你們之類話語,只有罵呆子等口頭禪云云,然查證人甲○○之證詞已與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前後矛盾,況證人甲○○及魏冬巒與被告為堂兄弟及夫妻關係,其證詞難免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是就證人甲○○及魏冬巒此部分證詞,實有斟酌餘地,無足全採。更何況單就被告持柴刀劈砍告訴人丙○○所駕駛、丁○○乘坐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擋風玻璃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常情,即已足使人感到心生畏懼,而此部分行為業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丙○○及丁○○、甲○○及魏冬巒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構成恐嚇犯行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一邊持柴刀劈砍告訴人丙○○所駕駛、丁○○乘坐之前開車輛擋風玻璃,並對告訴人丙○○及丁○○告以「要殺死你們」、「要砍死你、殺死你」之言詞,其動作及言語均足使丙○○及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犯罪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呆子」等語辱罵丙○○及丁○○,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丙○○及丁○○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貶損渠等社會評價,確足使渠等名譽受損無訛,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
(二)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同居家屬,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丙○○之行為,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於98年10月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99年
1月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98年10月3日毀損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擋風玻璃碎片並造成之丙○○之手指多處撕裂傷,其於傷害丙○○同時以上開言詞、動作恐嚇丙○○、丁○○,並於警方到場後接續以上開言詞恐嚇丙○○、丁○○,再公然侮辱兩人。被告前後兩次之恐嚇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又各次舉動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其於實施實害犯之傷害行為時,同時施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論以高度行為之傷害罪。又被告於98年10月3日所犯之毀損、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容非完全一致,但二者已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98年10月3日及99年1月1日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丁○○係親戚且為同居家屬關係,被告僅因細故曾與渠等產生齲齵,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以報復手段持柴刀劈毀丙○○所有之車輛並造成其受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及言詞恐嚇丙○○、丁○○,致兩人心生畏懼,並辱罵兩人為呆子;復又徒手拆毀丙○○所有之監視錄影器,致生損害於丙○○,所為誠屬不該,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名譽等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所受傷勢情形,併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丙○○、丁○○之損害,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被告犯毀損、傷害、恐嚇罪所用之柴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