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丁○○○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
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4年11月9日下
午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建彬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3,130元(工資11,000元、零件2,130元),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4年11月9日下
午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變換車道不
當致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保險卡、
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及保戶明細
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有
關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要求自行和解書及
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130元,由估價
單觀之,其中工資為2,700元、零件為2,130元、塗裝為
8,3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月18日,有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4年11月9日,應折舊10個
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655元(計算式如下:2,130X0.369X10/12=655,元以下
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475元,加上工資2,700元、塗
裝8,3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2,475元,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990元)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1,8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