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77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張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8日21時35分許,極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79巷口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許戎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8,631元(其中工資費用:90,060元、零件費用:18,571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永旺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108,631元(其中工資費用:90,060元、零件費用:18,57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7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4月28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5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5,71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90,060元,共計105,77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8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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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571×0.369×(5/12)=2,8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571-2,855=15,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