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黃天華 (即 宋榮生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榮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貳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榮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榮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向訴外人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約定自92年4月3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
按期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2.75
%,未依約繳款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繳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宋榮生自94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尚積欠本金12萬5,39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
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宋榮生於
000年00月00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
應於繼承宋榮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係宋榮生之胞兄,亦為其繼承人,然並不知
有本筆債務存在;宋榮生死亡時,伊正入監服刑,故無法辦
理拋棄繼承,伊亦未繼承到財產,伊目前沒錢也無工作可以
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報紙公告、宋榮生之除戶謄本、本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18、243號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969號卷第2至7頁
反面),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前於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後,即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僅就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宋榮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能
力清償與本件債務是否存在要屬二事,不能以此免除清償之
責任,是其所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