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王柏森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少璿 律師
被   告  張瓊 即福麗泰日式多拿滋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僅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320元。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
  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
  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
  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不足之第
  一審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
  推為1,2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000元×12月÷10
  %=1,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已
  繳納之2,320元,尚應補繳10,5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56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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