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133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被告 游萬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已自行扣除應折舊部分,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