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被   告  駱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54元,及其中新臺幣54,519元自民
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3,754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12月9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600,000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14日起至93年12月14日止,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固定年息11.88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522,929元、利息
20,708元及違約金1,553元,共計545,190元未清償。嗣日
盛銀行將部分債權(本金54,519元、利息及違約金49,235元
,共計103,754元)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借款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
請理賠表、理賠金額計算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27至34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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