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34號
原告 蔡順風 即源美石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
林育弘 律師
被告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於系爭房屋一樓及二樓走廊地板、屋内階梯、門檻等處鋪設大理石需求(下稱系爭大理石舖設工程),經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分包工程之訴外人 楊柏川 介紹被告前往原告工廠挑選石材,被告及其胞妹、妹婿 楊修齊 一同前往原告工廠及原告石材供貨商處挑選其中意之「秋海棠」石材,期間楊修齊稱被告不懂工程,此後系爭大理石舖設工程事宜由其代理被告處理,並交付名片予原告,經兩造就石材種類、鋪設施工範圍、承攬總價議定後,原告即進場施工,至民國109年8月間已全部施作完成。原告既依兩造約定施作系爭大理石鋪設工程全部完成,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62,963元,詎被告經原告請款後竟遲不給付,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依約付款被告仍不願給付,並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回稱:伊將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全部委由訴外人 吳永晴 承攬,並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雖曾至原告營業場所挑選石材,但不識楊柏川,亦不知石材數量、價款。惟原告並不認識吳永晴,也未曾與吳永晴討論過被告系爭房大理石鋪設工程之事,對吳永晴與被告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更毫無所悉。又大理石或花崗石等天然石材,因花色、質地、外觀良窳不同而價差甚鉅,且以實際施作面積計價,慣例上幾無不經丈量略以籠統之「一式」單位報價,遑論被告原與吳永晴議定之石材為「紅寶大理石」,價位更甚於「秋海棠」外,施作範圍僅一樓地面(不含房間)、樓梯,與被告實際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大理石舖設工程位置包含一樓、二樓地坪、樓梯踏階、門檻,明顯不同,足證被告與吳永晴約定石材施作内容非實,難認被告確有將石材工程交吳永晴承攬。被告提出其於109年6月24日給付吳永晴24萬元之匯款單及LINE對話截圖,主張因將大理石之品項自「紅寶大理石」更改為「秋海棠」而增加24萬元之費用已付給吳永晴。然依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統計,被告陸續支付吳永晴款項總金額僅為5,346,315元,與被告提出伊與吳永晴工程合約書議定之工程款5,878,800元,尚有53萬2485元之差額,足證被告尚未給付全部工程款。本件係被告前來原告營業場所直接請原告為其施作系爭大理石鋪設工程,原告亦本於兩造承攬約定完成是項工程,即便被告推稱不知石材數量、價款、付款方式,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係將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委由吳永晴承攬施作,雙方於108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之後被告即依照工程進度,陸續支付工程款項予吳永晴。被告與吳永晴簽訂工程合約書後,曾與吳永晴商議更換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合約之大理石材質樣式,吳永晴通知被告前往其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下包廠商即原告開設之工廠挑選大理石材質樣式,嗣被告和吳永晴確認更改為「秋海棠」材質樣式,但須額外增加24萬元費用,被告並於109年6月24日將款項匯予吳永晴。又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大理石鋪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被告應支付原告462,963元承攬報酬云云,然原告不僅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資料為憑,亦無法提出其請求款項計算依據,更無法說明兩造間約定付款期日、方式。至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乙紙,但該估價單僅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其上全無任何被告回覆同意之字眼,亦無任何被告署名,此與一般工程慣例及社會常情有違,故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又倘原告係直接向被告承攬系爭大理石鋪設工程,則依照一般工程支付承攬價金慣例,應會區分訂金、施作款、尾款等不同時期支付款項,原告豈有可能在未收取任何款項之狀況下,即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大理石鋪設工程之理。基上,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之承包內容已包含系爭大理石舖設工程在內,且係存在被告與吳永晴之間,被告給付工程款項之對象即為吳永晴,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大理石舖設工程之承攬關係,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就系爭大理石鋪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故其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大理石舖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確與被告就系爭大理石舖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估價單、石材丈量設計圖為證(本院卷第127-135頁),惟上開估價單均為原告自行填載、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或被告同意該報價之相關內容記載,而石材丈量設計圖僅得證明原告曾至系爭房屋丈量、施工,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大理石鋪設工程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又證人楊柏川雖到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磁磚施作與黏貼部分工程,伊透過工地之工頭「 阿雄 」,讓他們自己去接洽,那時候我跟被告還不太認識,所以不是我直接介紹被告跟原告認識的。吳永晴他之前也是算工程的工頭,處理系爭房屋的是「阿雄」,他介紹伊去做磁磚的,伊不知道吳永晴與「阿雄」有何關係,也不知道吳永晴與被告有何關係;伊只是做地磚鋪設黏貼而已,至於地磚的材料不是伊負責的,施作完就按照伊實際施作的面積向「阿雄」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03-204頁)。由上可知,證人楊柏川僅介紹工頭「阿雄」與原告接洽大理石石材之事宜,並未直接介紹本件兩造認識或洽談承攬大理石施作工程事宜,故上開證詞無從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大理石工程直接簽訂承攬契約。至證人 陳俊銘 到庭證稱:伊係原告之員工,在原告哪裡工作16、17年,有在原告工廠看過被告,她有新建房子要買石材,當時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妹婿楊修齊、被告妹妹去原告工廠買石材,楊修齊說他姐姐(即被告)不懂,有問題可以直接跟他聯絡,被告當下並未阻止或表示反對意思,被告與楊修齊有跟原告談好要由原告去做石材,估價單(本院卷127頁)是伊老闆(即原告)寫的,要伊給楊修齊,那時是楊修齊來工廠拿這張估價單,後續石材施作工程,都是楊修齊處理的;被告與楊修齊、被告妹妹去原告工廠選石材,是楊柏川請業主直接聯絡的,中間無透過其他人,伊不認識叫「阿雄」的人,伊不認識吳永晴,(後改口)伊不知道真實姓名,通常伊只叫他「 吳仔 」等語(本院卷第205-208頁)。惟證人陳俊銘證述楊柏川介紹被告直接與原告聯絡接洽承攬大理石施作之過程,與證人楊柏川先前在本院具結證述:「伊透過工地之工頭『阿雄』,讓他們(指工頭『阿雄』與原告)自己去接洽,那時候我跟被告還不太認識,所以不是我直接介紹被告跟原告認識之內容」等語,明顯不合。又被告縱曾與親友一同至原告工廠挑選石材,然新建房屋舖設石材之花色攸關新家整體美觀,被告於決定石材樣式、花色前,邀請親友一起前去挑選並提供意見參考,誠屬常見,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委請楊修齊逕與原告訂立大理石鋪設工程之承攬契約,且證人陳俊銘為原告長期雇用16、17年之資深員工,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迴護配合原告之嫌,自難逕採。
㈢況被告就其係將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發包給吳永晴,且將工程款直接匯付給吳永晴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計價明細表、匯款單據、估價單、被告與吳永晴間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55-121頁),另從證人楊柏川證稱其參與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磁磚、地磚施作舖設,是透過「阿雄」之介紹,施工完成也是向「阿雄」請款,並非直接與被告接洽,也未向被告請款。而從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內容顯示,原告並未列名,且工程計價明細表亦已包含系爭大理石鋪設工程部分,而在給付大理石款項時,也是由被告直接將款項匯給吳永晴,此從被告與吳永晴109年6月24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向吳永晴表示「吳先生大理石秋海棠的240,000已經匯好了」(本院卷第109頁),以及確定進場施工的過程也是由被告於109年6月27日以LINE與吳永晴詢問「明天大理石的員工會來施工嗎」,吳永晴隔天回覆被告「大理石最慢星期四」、被告回以「星期四有點過分」、吳永晴即再回覆「我再拜託一下可不可提早過來」(本院卷第119、121頁),顯見被告給付大理石相關工程款、確認大理石施工人員何時進場施工之聯絡對象均為承包商吳永晴,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工程承攬契約之締約對象為吳永晴,且該承攬契約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包含系爭大理石舖設工程部分,被告自無須再就系爭大理石舖設工程部分再另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理。顯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是由被告統一發包給吳永晴後,再由吳永晴將各細項工程(含系爭大理石舖設工程)轉包給其他廠商施工。是兩造間既未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大理石舖設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6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