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何精敏
被   告  王星驊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
       賴怡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利息部分移
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
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
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
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
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
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
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
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家事事件之
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3項第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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