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其所犯竊盜罪等4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受刑人雖前於96年6月7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惟執崇緝字第3515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10月12日始歸案撤緝,然受刑人於通緝前之96年
5月1日,業已因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繼於同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18日接續進入台灣高雄勒戒所及台灣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97年4月9日始停止戒治進入台灣高雄第二監獄續服本件徒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署對受刑人所發布之前開通緝,顯有疏誤,是本件應無前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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