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櫥櫃玻璃拉門及家具、地板之表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均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丁○○○與丙○○係母子關係,緣 施健國 與丁○○○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決施健國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施健國迄九十六年仍拒絕依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為給付;丙○○為幫其母丁○○○向施健國催討上揭債務,竟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施健國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 主恩 老人養護所」欲向施健國催討債務,適施健國未在該處,「主恩老人養護所」之工作人員又拒絕透露施健國之聯絡電話,丙○○竟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持紅色油漆一桶朝「主恩老人養護所」大門內潑灑,導致該辦公室家具及地板之表面沾滿紅色油漆,非經清洗無法繼續使用,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另以腳踹之方式,猛踹「主恩老人養護所」辦公室櫥櫃玻璃拉門,致使該辦公室櫥櫃玻璃拉門之玻璃破裂、底部扭曲變形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施健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戊○○、乙○○及CRISTOBALRIZZADESPABELADERAS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
許,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施健國所經營「主恩老人養護所」,潑灑紅色油漆並損壞辦公室櫥櫃玻璃拉門,辯稱:伊僅去過「主恩老人養護所」二次,時間分別是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主恩老人養護所」遭人潑灑油漆及辦公室櫥櫃玻璃拉門遭毀損一事,並非伊所為,亦與伊無涉。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丙○○確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前往「主恩老人養護所」,伊有見到被告丙○○持油漆往養護所大門內潑灑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證人CRISTOBAL
RIZZADESPABELADERAS亦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五月間「主恩老人養護所」曾遭人潑灑油漆,玻璃也有損毀等情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二第二○九至二一二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一第一二三至一四一頁);依上揭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第一四○、一四一頁),當日被告丙○○確係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主恩老人養護所」催討債務,因催討未果,竟共同為潑灑紅色油漆、踹門等破壞行為,而「主恩老人養護所」辦公室家具及地板之表面確實佈滿紅色油漆,非經清洗,無法繼續使用,辦公室櫥櫃玻璃拉門,亦因遭人惡意破壞,導致玻璃破裂、底部扭曲變形而不堪使用,綜上堪認告訴人所為上揭指訴,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丙○○空言否認上揭犯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損壞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家具、地板之表面,是否清潔美觀,
亦為使否堪用之要素之一,被告丙○○持紅色油漆潑灑「主恩老人養護所」之地板,雖未破壞辦公室家具本身或地板主體結構,惟該辦公室家具及地板之表面勢必需要重新清洗一番,始得繼續使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丙○○與該二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不循正途解決其母親丁○○○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竟夥同他人惡意破壞他人之物品,惟念本件糾紛之起因係告訴人先拒絕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履行債務,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丙○○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尚有為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五所
示毀損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惟查: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為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毀
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一第一○○至一○八頁)、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一第一○九至一二二頁)、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九頁)、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九頁)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二第一九二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上揭毀損犯行,且僅憑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無法確認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三月二十七日、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二日監視錄影照片中之行為人係被告丙○○本人或與被告丙○○有任何關聯,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並未親眼目睹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發生毀損事件,係聽他人轉述而認該事件係被告丙○○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告訴人上揭指訴顯屬傳聞,未足採信,另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僅被告丁○○○一人前往「主恩老人養護所」,被告並未參與,亦有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二第一九二頁),被告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次行動係伊一人所為,並未與被告丙○○商議,被告丙○○並不知情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自難僅憑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子,即據以推論被告丙○○主觀上就丁○○○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舉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毀損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向告訴人催討上述債務未果,分別基於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之一、二所示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八所示公然侮辱犯行,與被告丁○○○有共同正犯關係,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記載「丁○○○與丙○○竟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等語明確,復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中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被告丁○○○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之心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且必以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迨無疑義。苟若行為人雖有上述之恐嚇行為,然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亦即被害人並未因此而生畏怖之心,即與此一要件不侔,自非可以本罪相繩。至是否對被害人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則應以各個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戊○○、乙○○及CRISTOBALRIZZADESPABELADERAS之證詞及各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前往「主恩老人養護所」找告訴人討債,因告訴人不在,工作人員又拒不透露告訴人聯絡電話,伊才會與工作人員理論,伊並無恐嚇犯意,至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八月二十一日前往「主恩老人養護所」理論一事,伊事前並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係因告訴人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仍拒不給付租金,一時氣憤難耐,始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八月二十一日前往「主恩老人養護所」與工作人員理論,伊於理論過程中縱有出言不遜,並無犯罪故意,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八所示恐嚇或毀損犯行,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恐嚇犯行部分:
告訴人所提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二張下方雖有記載「被告丙○○有夥同第三者至主恩機構對工作人員以言語恐嚇,『叫你們老闆出來處理,今天晚上如果不處理的話,你們報警也沒有用,叫兄弟也沒有用』」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一第六四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未在場,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當時「主恩老人養護所」僅有錄影設備,尚未裝置錄音設備,照片下方相關內容均係伊聽聞甲○○及外勞事後轉述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九、六二、六三頁),足認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下方之文字係告訴人事後經他人轉述而撰寫,其內容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而當天現場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三一、六十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為上揭言論,自難僅憑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認定被告丙○○有為如附表一之編號一、被告丁○○○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恐嚇犯行。
㈡關於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恐嚇犯行部分:
經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主恩老人養護所」找尋告訴人催討債務時,確實有為【黑衣男子:『你們老闆呢?老闆?(台語)』工作人員:『老闆不在。』黑衣男子:『啊,不在喔!那我們把病人通通趕出去喔?老闆施先生不在喔,那我們把病人通通趕出去喔?』工作人員:『這跟我們病人沒有什麼關係。這是你跟我們老闆之間的事。』黑衣男子:『沒有關係。你不要跟我們那個嘛…對不對。你不要跟我扯到這個嘛!已經過完年了,對不對?』工作人員:『你跟我們老闆講啊。』黑衣男子:『沒有關係。你給我們老闆電話好了。』工作人員:『你知道電話啊。』黑衣男子:『哪有知道,你撥給他就好了,沒有關係!』工作人員:『你們都有留電話。』黑衣男子:『沒有。就跟你講真的沒有。』黑衣男子:『要鬧大家現在就來鬧嘛,鬧大一點那無所謂啊!不痛不癢啊!哪有什麼關係!你們老闆那天還說一句話,沒問題,一句話啊,對不對?』工作人員:『你們之間吵的,跟我們住的人沒有關係。』黑衣男子:『那他電話呢?你聯絡老闆回來!那一天也是你主動聯絡你們老闆的啊!老闆一下就回來了。』工作人員:『No!不是我們聯絡。我們老闆是正好回來。』黑衣男子:『那麻煩你聯絡一下。』工作人員:『都是我們老闆聯絡我們。不是我們聯絡老闆。』黑衣男子:『那你們一定有辦法聯絡老闆的!聯絡一下他嘛!聯絡他回來一下!好不好!』工作人員:『都是他打電話回來啊,不是我們打電話。』黑衣男子:『不要大家傷了和氣!』工作人員:『你跟我們講沒有用,我們也只是員工嘛!』黑衣男子:『你跟他聯絡一下嘛!好不好?』工作人員:『不是我們連絡嘛!都是老闆連絡我們,你跟我們說做人不要失和嗎?』黑衣男子:『啊,如果說你們這邊失火了?怎麼辦?』工作人員:『這你們很清楚啊,那如果失火了,當然是找你們啊!』黑衣男子:『哇!找我?』工作人員:『我當然找你!失火我當然找你們!』黑衣男子:『哇!找我勒?我還找你勒!不要在那邊講風涼話嘛!』工作人員:『那你不要講這個威脅話嘛!』黑衣男子:『有人在威脅你嗎?』工作人員:『你這不是在威脅嗎?』黑衣男子:『誰威脅你啊!』工作人員:『我們這是醫院,你這樣講你不是在威脅我們嗎?』黑衣男子:『醫院?這叫醫院喔?我看這叫詐欺醫院嘛!』工作人員:『那是你跟老闆之間的事情,你不要把他帶到我們這工作的場合!』黑衣男子:『哦叫你聯絡嘛!你們老闆欠我們錢,你這講這什麼笑話!』‧‧‧黑衣男子:『你做你的事!做你的事就好了啊!這沒有你的事啦!』工作人員:『最好沒事啦!』黑衣男子:『本來就沒事啊!我覺得這錢你也有拿一份吧!哼!』黑衣男子:『我跟你講啦!乾脆一點,你們你們老闆講,五點啦,如果沒有回來啦,我一定也找一大堆老人來這裡,我不會騙你,你就跟,你就現在馬上打給你們老闆,五點,他最好不要沒有跟我們連絡!』黑衣男子:『他有啊,沒有關係,你就跟他講,我絕對把這些病人都趕出去!哄,造成他的問題,五點,五點我會再過來。』黑衣男子:『你們老闆欠錢,你們還敢住在這邊,你們快倒了耶,真的啊,嘿啊。』】等言論,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勘驗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查核無誤,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六頁);被告丙○○所為「不在喔,那我們把病人通通趕出去」、「要鬧現在大家就來鬧,鬧大一點無所謂阿」、「我絕對把這些病人都趕出去,造成他們的問題」、「你們老闆欠錢,你們還敢住在這邊?」之言論雖有不當,惟上開言論係被告丙○○與「主恩老人養護所」工作人員甲○○爭執過程中所為,且並未對「主恩老人養護所」工作人員甲○○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尚難認被告丙○○上揭不當言論已構成恐嚇,至被告丙○○所為「如果說你們這邊失火了,怎麼辦」等言論,究其前後文義,實係被告丙○○向「主恩老人養護所」工作人員索取該養護所負責人即告訴人聯絡電話,工作人員一再以「渠等並不知道如何與負責人聯絡,都是負責人單方聯絡」等語推託,被告丙○○始以「如果這裡發生火災,要怎麼辦」等語質疑工作人員,要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丙○○有以發生火災等語恫嚇工作人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主觀上有何恐嚇他人危安之犯意,綜上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丙○○有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被告丁○○○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恐嚇犯行。
㈢關於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恐嚇、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經查,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上午前往「主恩老人養護所」找尋告訴人催討債務時,確實有為【工作人員:
『房東太太你不要生氣,房東太太。』丁○○○(台語):『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你這些歐吉桑,你們要遷移,要遷移。』工作人員:『病人聽不懂。』‧‧‧工作人員:『你不可以這樣來影響我們的病人,這是你的帳跟我們老闆的事。』丁○○○:『叫老闆過來,叫老闆過來。』工作人員:『你自己打電話跟老闆講呀!』丁○○○:『我沒有他的電話。你打我跟他講。』工作人員:『那是你跟他的事,跟我們沒關係啊。』丁○○○:『沒關係,那這裡是誰住的呢?誰是負責人?』工作人員:『那是我們老闆的事情啊。』丁○○○:『老闆,那我找老闆。』工作人員:『你找老闆,你可以找老闆啊。但是你不要影響我們的病人啊。』丁○○○:『影響你們的病人那又怎麼樣?』工作人員:『病人跟我們老闆沒關係啊。』丁○○○:『沒關係?我叫他們明天搬走,不要住在你們這個老闆欠人家東西還住在這邊做事,不好啦,我跟你講,不知道要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啦,我也不清楚啦,我是事先給你們講啦。』工作人員:『那你最清楚,如果假如發生什麼事,當然你是最清楚。』‧‧‧丁○○○:『不關你事,你找老闆過來!』丁○○○(台語):『你也是來這裡賺錢而已,你也是在吃人家的頭路而已,你在希罕啥哮。』工作人員:『你罵什麼?』丁○○○(台語):『說你啦,罵什麼?我說你也是來這邊上班而已,沒有你的事啦。』工作人員:『這是我們的職責,照顧病人是我們的職責。』‧‧‧丁○○○(台語):『有聯絡嗎?』工作人員:『因為都是老闆跟我們連絡的,所以我不曉得他的電話。』丁○○○:『你不知道老闆的電話,那發生火災怎麼辦?』工作人員:『我不曉得他的電話。』住民(台語):『他出國了,手機聯絡不到。』丁○○○(台語):『哪有這種事?哪有這種事?出國,他打算這邊不做了嗎?他打算不做了嗎?我叫他去國稅局解釋看看。對不對!』丁○○○(台語):『不用了!謝謝!…對啊要繳稅金啊!對啊!不繳稅金就要加倍。對啊,對不對,稅捐處來找我,地價稅也來找我,房屋稅也找我,國稅局也要找我,喂!我房子讓他住免錢的,我還要付稅金?』住民:『你若沒有去繳,就把你封起來。』丁○○○(台語):『他沒辦法啦,我拿判決書給他看,就解決了,對吧,我要問他這條帳要怎麼處理,這樣就好了,對不對…。』住民(台語):『怎樣啦!』丁○○○(台語):『你不過是腳比較不好而已,你腳好了你就會走了,對不對,對啊!「骯髒」人,不要來就閃得過嗎?甘有影?』‧‧‧工作人員:『一般來講的話,我們如果打這個,他會轉過去給他嘛!』丁○○○:『沒有這種事啦。沒有這種事啦。他一定有手機啦!你打給他,你叫他聽就好!而且我也不相信啦。他如果沒有放我鴿子(台語)的話,我也不會這麼氣。你知道嗎?』工作人員:『跟我們沒關係。』丁○○○:『沒關係你就叫嘛!沒關係你就叫嘛!』工作人員:『我也沒有必要去幫你們傳話嘛,是不是?』丁○○○:『沒關係我就來這邊找負責人嘛!你是負責人嗎?你是不是負責人?你貴姓?』工作人員:『我們是工作人員。』丁○○○:『你不是負責人嘛!對啊!』‧‧‧工作人員:『負責人就是不在啊!』丁○○○:『哪有不在!哪有天天不在!』工作人員:『負責人確實不在啊!』丁○○○:『唉啊!躲得了一時也躲不了一世。乾脆他這邊就不在做就算了。』‧‧‧工作人員:『那你就在這邊慢慢等就好了。』丁○○○:『好啊,我每天就來上班,我住二樓而已,沒問題。』工作人員:『對對對,沒有問題。』丁○○○(台語):『沒有關係啊,我從樓上《糞》」就給你潑下來,我在怕你喔。』工作人員:『沒問題啦。』丁○○○:『沒問題!』‧‧‧丁○○○(台語):『喂!小姐,你不叫你們老闆來嗎?真的不叫喔!不叫嗎?』工作人員:『我真的不曉得耶!』丁○○○:『你都沒有他電話嗎?』工作人員:『他都自己打電話回來。』丁○○○:『這樣子喔!那如果火燒房(台語),也要他打電話回來你們才知道了囉!對不對。』丁○○○:『你有整天在這邊嗎?』工作人員:『沒有啊。』丁○○○:『你上班什麼時間?你假使說回來,就說二樓老闆娘在找他!』工作人員:『喔!好!』丁○○○:『好不好?』工作人員:『好。』丁○○○:『他聯絡不到,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哦!』‧‧‧丁○○○:沒關係啊!他不要給我聯絡沒關係啊!國稅局找我,我當然找他啊,沒有怎麼辦?‧‧‧丁○○○:『名片一張給我好嗎?我打電話給他。』工作人員:『我不曉得好像沒看到名片盒。』丁○○○(台語):『你要我跟你變臉嗎?』工作人員:『唉呦!不要…』丁○○○:『沒有名片?』工作人員:『不要為難我們員工啦!』丁○○○:『名片一張給我。』工作人員:『你不要為難我們員工啦!』丁○○○:『對啦!名片一張給我。名片!』工作人員:『請你…』丁○○○:『請你怎麼樣?名片一張給我!』‧‧‧丁○○○:『片名不可以給嗎?』工作人員:『是的。』丁○○○:『好,好。』工作人員:『你要罵你罵我們老闆,你幹嘛罵我們員工!』丁○○○:『通通是一樣啦,你也好趁早就走了啦,對不對。』工作人員:『我們在這裡做,關你的事啊。』丁○○○:『不要在這邊幹了,對啊!我就是要一張名片啊!沒有,天天來啊!』工作人員:『你天天來嘛。』丁○○○:『好啊!好啊!我就天天來啊。』】等言論,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勘驗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查核無誤,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三頁);惟查,被告丁○○○當日前往「主恩老人養護所」欲找該養護所負責人即告訴人催討債務,然經該養護所工作人員一再以「老闆不在」、「老闆無聯絡電話」、「不知如何聯絡老闆」等語阻擾,導致被告丁○○○更為氣憤,而與工作人員發生激烈爭執,雙方互有對罵,被告丁○○○所為「不要住在這裡,會發生事情」、「我跟你講,不知道要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啦,我是事先跟你們講啦」、「不知道老闆電話,那發生火災怎麼辦?」、「沒關係阿,我從樓上糞就給妳潑下來,我在怕妳喔(臺語)」之發言雖屬不當,惟上開言論係被告丁○○○與「主恩老人養護所」工作人員激烈爭吵中所為,並未對「主恩老人養護所」工作人員甲○○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被告丁○○○主觀上有無恐嚇他人危安之犯意,實有疑義?參以當日被告丁○○○及「主恩老人養護所」工作人員,二人皆你一句我一句,不甘示弱相互對罵,「主恩老人養護所」工作人員有無因此而生畏怖之心,要非無疑?再查,被告丁○○○雖有為:「你不過是腳比較不好而已,你腳好了你就會走了,對不對,對啊!『骯髒』(台語)人,不要來就閃得過嗎?甘有影?」等言語,惟被告丁○○○並未具體指名道姓,且上揭言論係於被告丁○○○與「主恩老人養護所」工作人員相互對罵過程中所為,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自難僅憑被告丁○○○所為「『骯髒』(台語)人,不要來就閃得過嗎?甘有影?」等言論即據以認定被告丁○○○所辱罵對象係告訴人,綜上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丙○○有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被告丁○○○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
㈣關於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八所示毀損犯行部分: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有為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七、八所示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一第一○○至一○八頁)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一第一○九至一二二頁)、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九頁)、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九頁)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二第一九二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丁○○○堅詞否認有為上揭毀損犯行,且僅憑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無法確認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三月二十七日、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二日監視錄影照片中之行為人係被告丁○○○本人或與被告丁○○○有任何關聯,另被告丙○○雖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朝「主恩老人養護所」大門內潑灑油漆並以腳踹之方式,猛踹「主恩老人養護所」辦公室櫥櫃玻璃拉門,已如前述,然該日被告丁○○○並未前往,且被告 陳志緯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次行動係伊一人所為,並未與被告丁○○○商議,被告丁○○○並不知情等情(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自難僅憑被告丁○○○係被告陳志緯之母,即據以推論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係基於被告丁○○○事前之授權,或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為如附表二編號
四、五、六、七、八所示毀損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四所示公然侮辱、被
告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公然侮辱、毀損犯行部分:
經查,依告訴人所提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二第一八四、一八三頁),被告 陳林品美 確實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主恩老人養護所」,先以腳踢「主恩老人養護所」大門落地紗窗,再徒手拆除二扇落地紗窗,將其丟棄於陽台門前欄杆外,惟查,落地紗窗並非如同玻璃、瓷器般等易碎物品,且於構造上本得自落地窗拆解,將其單獨拆除後再行裝置,並不影響其功能或效用,是被告陳林品美單獨拆除之動作並不足以減損該落地紗窗之功能或效用,且依告訴人所提上揭照片,尚難看出該二扇落地紗窗有扭曲變形或破損等狀況,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二扇落地紗窗有因被告陳林品美上揭破壞行為而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被告丁○○○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毀損犯行部分。再者,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前往「主恩老人養護所」找尋告訴人催討債務時,確實有為【工作人員(台語):『不然你來這邊給我亂!』丁○○○(台語):『我欠你嗎?』工作人員(台語):『是施健國欠你,我又沒有欠你!』丁○○○(台語):『我找施健國啦!』工作人員(台語):『你要找施健國,你去外面找!』丁○○○(台語):『為什麼我要去外面找!』工作人員(台語):『他今天不在這邊,不然你在裡面給我找看看!如果有找到施健國,我馬上交給你!不然你就給我死出去!』丁○○○(台語):『就不敢來啊!你…。』工作人員(台語):『不然你來這邊給我找什麼?施健國又不在這邊你要給我找什麼?你說啊?』丁○○○(台語):『我就是要找施健國啊!』工作人員(台語):『你去外面找啊!』丁○○○(台語):『什麼去外面找!』工作人員(台語):『你就去外面找啊!真笑話!』丁○○○(台語):『你是他客兄嗎?』工作人員(台語):『你不要亂講話喔!我可以告你喔!』丁○○○(台語):『好啊!』工作人員(台語):『我這邊的人啦!我什麼人!』丁○○○(台語):『你這邊的人?你資料拿給我看一下!』‧‧‧工作人員(台語):『不然你給我拆門是拆什麼意思的!』丁○○○(台語):『我就要找施健國啦!』工作人員(台語):『你就要在這邊當流氓婆就贏人了嗎?…流氓才這樣子!』‧‧‧】等言論,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勘驗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查核無誤,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九頁);惟查,被告丁○○○當日前往「主恩老人養護所」欲向該養護所負責人催討債務,然經該養護所工作人員一再以「告訴人不在該處,係爭債務係被告丁○○○與告訴人間糾紛,與養護所無關,被告丁○○○不應在該處找告訴人討債」等語阻擾,被告丁○○○因此更為氣憤,而與工作人員發生激烈爭執,並於激烈對罵過程中以「你是他客兄嗎?」等語質疑該工作人員會為何要一再袒護告訴人,被告丁○○○上揭言論雖有不當,然其質疑對象係「主恩老人養護所」工作人員,而非告訴人,參以告訴人於當日並未在場,難認被告丁○○○於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被告丁○○○並未具體指名道姓,實難認定被告丁○○○所指「客兄」係指何人,綜上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丙○○有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四所示、被告丁○○○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公然侮辱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丙○○、丁○○○有為如附表一之一、二所示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丁○○○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丁○○○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