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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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從父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從父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變更姓氏為父姓「何」。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何逢甲 與母 吳玉花 均已死亡,聲請人亦未婚無子嗣,因聲請人之母那邊並無其他吳姓後代,聲請人逢年過節前往公塔祭拜聲請人之父及其他何姓先人,都被何姓親族排除在外,致聲請人擔心百年之後沒人幫聲請人辦理後事,聲請人亦無法進入何家祖祠,因此聲請人心理上排斥姓吳,為此聲請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父姓何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或背離民間習慣(如招贅婚所育子女之如何從母姓的習慣等)者,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其母之親屬並無吳姓後代,且自己未婚無子嗣,而擔心自己之身後事無人處理,加上聲請人之姓氏與其父不同而無法獲得何姓親族之認同,致聲請人在祭祖事宜迭遭何姓親族排擠,讓聲請人心理上討厭姓吳,並積極表達與其父同姓何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若維持與其母吳玉花同姓,自有不利其心理狀態之虞,應認若未變更其姓氏為父姓「何」,將有不利之影響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