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及將「並對 蔡忠明 施以抽血檢驗」更正為「並對甲○○施以抽血檢驗」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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