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上開條文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此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間結婚,於96年12月2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確定在案,為此請求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該判決之生效證明書、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依上開條文規定提出所欲聲請認可之「民事判決書」、該「民事判決書」業經行政院設立、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該「生效證明書」業經行政院設立、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而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該補正通知並於97年9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並不合法,爰駁回其聲請。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