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告丁○○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庚○○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蔡欽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靜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
辛○○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 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如附圖編號29、30號車位之權利人,請求被告遷讓並給付損害金;備位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共有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參照上開說明,依其主張即可認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己○○○僅係 孫德逵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屬無據。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45地號土地,其上建號2837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87號房屋(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停車位,為原告與被告庚○○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訴外人 林陳緞 、 林水泉 、 李超然 於民國71年間提供臺北市○○區○○段4小段445地號基地與訴外人亞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附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分配詳細表,載明地下停車場分配面積及應分配汽車車位, 嗣合建 完成,林陳緞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庚○○分管如附圖編號22、(23、
24)、(25、26)三個停車位,亞鋼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於75年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 張國萬 得標買受12個平面車位,張國萬得標後曾分別將車位登記於訴外人 徐清雄 、 唐相如 等人名下,惟因車位被訴外人 丘克全 等人無權占有,唐相如於85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返還如附圖編號(1、2)、3、(4、5)、(6、7)、8、(9、10)、
18、19、20、21、(27、28)號車位,於訴訟中,如附圖編號29號車位為張國萬分管,後由孫德逵買受,登記於原告己○○○名下,如附圖編號30號車位為訴外人 陳守 購買分管,嗣由原告丁○○繼承,如附圖編號29、30號車位被告庚○○當時尚未占有,亦無人占有。詎被告庚○○侵占如附圖(
29、30)一個平面車位,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將如附圖29號車位出賣並交付予被告戊○○占有使用,將如附圖30號車位私自贈與被告丙○○占有使用,原告丁○○依登記持分有一個機械停車位,原告己○○○少一個機械車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拒絕承認被告庚○○之讓與行為,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庚○○返還停車位,如返還不能,應賠償原告每個機械車位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金。被告戊○○、丙○○應騰空返還29、30號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庚○○另侵占如附圖22號停車位,出賣並交付予被告甲○○使用,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或分管或默示同意,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戊○○、丙○○、甲○○應騰空返還停車位,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己○○○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原告己○○○前委託孫德逵購買系爭地下室建物車位,惟當時登記於原告己○○○名下。原告己○○○於88年已擁有全部所有權。
三、被告庚○○部分:
(一)系爭地下室按合建時及現況,共20個平面車位,亞鋼公司與地主合建時分配車位已確定並分管使用,由亞鋼公司分得12.24個、林陳緞3.12個、林水泉4.34個及李超然0.3個,共計20個平面車位。嗣合建完成,李超然分管31號車位,林水泉分管如附圖(11、12)、13、(14、15)、(16、17)共4個,前2個登記於訴外人 林建成 名下,後2個登記於訴外人 林清榮 名下,亞鋼公司分管12個,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於75年經法院拍賣,由張國萬得標買受,嗣陳守購買1個30號機械車位,原告己○○○分管如附圖(6、7)、19、20、21、(27、28)、29共5個半車位, 曾昭基 分管如附圖(1、2)、3、8、(9、10)、18、21共6個半車位。林陳緞分管如附圖22、(23、24)、(25、26)共3個平面車位,以買賣登記於被告庚○○名下。
(二)孫德逵於85年購買停車位時,商請唐相如起訴請求返還停車位,並於訴訟進行中分別將持分31,909/100,000登記於曾昭基名下,將持分24,818/100,000登記於原告己○○○名下,又孫德逵於85年現場調查車位被占用情形時,如附圖29、30號車位均無人占用,而未對被告庚○○一併起訴請求返還。被告庚○○亦未一直占有如附圖(29、30)號停車位。
(三)被告庚○○侵占如附圖(29、30)一個平面車位,將如附圖29號機械車位於88年8月11日出賣予訴外人 廖雪玓 ,嗣廖雪玓於90年6月19日再出賣予被告戊○○;將30號機械車位於92年10月2日以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惟原告拒絕承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效力。
(四)被告庚○○提出之租賃契約,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契約僅證明80年當時係承租如附圖編號26、27號車位,而非如附圖編號(29、30)號車位。
(五)原告否認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係走道空地,而係平面車位,該車位為共有物,亦否認默示同意由被告庚○○使用。被告庚○○於92年10月2日將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出賣予被告甲○○。又被告庚○○自認未占用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亦未交付予被告甲○○使用,復主張自74年後即使用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前後陳述矛盾。
(六)原告否認如附圖編號31號車位係空地,而係 林超然 與亞鋼公司協商取得一個車位。
(七)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計算:被告庚○○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29、30號停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地下室車位出租行情,以每一車位每月7,500元計算,除被告庚○○於90年7月11日起交付戊○○如附圖編號29號車位,於92年10月12日起交付被告丙○○如附圖編號30號車位,均自96年2月11日止往前算相當於5年之租金損害,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返還車位日止每月7,500元之租金損害。
四、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甲○○、庚○○皆係系爭土地及房屋地下層車位所有權人。被告庚○○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並將之出賣予被告甲○○使用,縱原告先前未依法排除侵害,原告亦未與被告甲○○間達成默示分管契約。
(二)被告甲○○主張其使用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約20年云云。惟被告甲○○於92年7月9日向被告庚○○購買系爭地下室建物車位持分3,700/100,000,持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不足分配一個平面車位,且被告甲○○於92年7月8日前因無持分,無權使用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又證人孫德逵於85年間查看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使用情形時,系爭22號停車位無人占用。
(三)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計算: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22號停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地下室車位出租行情,以每一車位每月7,500元計算,請求相當於5年之租金及嗣後每月租金之損害賠償。
五、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對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持分僅23/100,000,面積僅1平方公尺,不足分配1個機械車位計14平方公尺,則被告戊○○就如附圖編號29號停車位顯為無權占有。
六、聲明:
(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4段187號房屋地下層如
附圖編號29號機械車位返還原告己○○○,將如附圖編號30號機械車位返還原告丁○○,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原告各200萬元,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損害金。
⑵被告戊○○、丙○○應各自如附圖所示29、30號車位遷出。
⑶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庚○○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及22號車位遷出
,並返還原告丁○○、己○○○及如附表三所示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戊○○、丙○○、甲○○應各自如附圖所示29、30及22號車位遷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損害金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損害金。
⑵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辯稱:
(一)原告非如附圖編號29、30號車位之所有權人:⑴原告自承其非取得停車位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且原告所提
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己○○○,而無原告丁○○。
⑵證人孫德逵證稱其未參與系爭大樓建商與地主分配車位與
持分,亦非系爭大樓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且其向非原地主之唐相如購買持分及停車位,唐相如並未踐行點交程序等語,即難以認定原告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上開購買持分及車位部分,僅指原告己○○○,則原告丁○○即無法證明其權源;又是否無人停放與所有權歸屬係屬兩事,且其無法明確指明詢問何位管理員,亦未說明實地勘查時段。
⑶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萬調偵續字第9號認定
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之複丈成果圖係按後來使用現況繪製,無從證明最初分配情形。
⑷依證人林建成及 李建禮 之證言,縱有持分亦未必可取得停車位。
(二)被告庚○○係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建築檔案之停車位平面圖(下稱竣工圖)編號(26、27)車位(即原告所稱如附圖編號29、3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⑴系爭停車位係因合建分配而得,應以建築當時送交臺北市建管處建築檔案之竣工圖為準。
⑵依上開竣工圖,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其編號為1至27號,
與原告所提之如附圖編號為1至31號不同;系爭地下室下排之停車位應為19號至27號,非原告所提之20至31號;原告所提之如附圖編號第22號及第31號,該二走道空地於建築之初未劃未實際分配,則被告庚○○就竣工圖編號(26、27)停車位有所分為停車位,並經共有人默示同意,分別由被告甲○○、李超然專用。原告所使用之附圖編號,係因上開空地經共有人默示同意分管後,為辨識之便,重新將上開空地加入之編號。
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被告原先分配到竣工圖編號20、21、22、23、26、27號車位,及20、21號旁之空地,嗣因車位號碼重編,20、21號車位及旁邊空地賣給被告甲○○,22、23號車位自用,處分予被告戊○○及被告丙○○之車位原為26、27號車位,後來重新編號為如附圖編號29、30號,被告顯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⑷林陳緞為合建案之起造人之一,因合建而分配得3.12個停
車位,即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1頁、第438頁)之編號(
20、21)、(22、23)、(26、27)(即原告所稱如附圖編號(23、24)、(25、26)、(29、30)號車位),林陳緞將合建後建物之持分及停車位贈與予被告庚○○,並經原告所不爭執,餘下0.12不足一個車位未實際分配,則被告庚○○就竣工圖編號(26,27)停車位有所有權。
⑸被告庚○○於74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竣工圖編號(26,27)
停車位,復於80年間將該車位出租予上品大廈之住戶訴外人 李幸南 使用,原告亦自認於其發現時點之前,上開停車位係由被告庚○○占有使用中,則被告庚○○至少自80年起確實一直占有使用上開停車位。
(三)被告就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有使用權:林陳緞餘下0.12不足一個車位,於74年間與建商約定以走道空地即原告所稱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找補供被告庚○○使用,並因當時所有共有人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嗣被告庚○○並將該空地同意由被告甲○○一家使用,並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允許被告甲○○繼續使用並經公告,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持續向其收取停車場電力清潔維護費,上品大廈各住戶對此均明知且未予干預,足認共有人全體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四)被告庚○○非竣工圖編號(26、27)停車位(即原告所謂(29、30)號停車位)及走道空地(即原告所謂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之現占有人,無從返還上開停車位,亦不負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金額計算依據不實:原告請求租金之計算標準,前後陳述不一。又請求之損害金200萬元,未說明計算依據。
且走道空地(即原告所稱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應以各該共有人土地之持分為計算標準,而非建物持分;該空地係一平面車位,而非立體停車位,不應以2個車位為計算標準。
(六)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分別於90年或92年即已將上開停車位交付他人,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既非現占有人,原告無由請求近5年之不當得利。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如下:
(一)原告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⑴證人孫德逵證稱其未參與系爭大樓建商與地主分配車位與
持分,亦非系爭大樓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且其向非原地主之唐相如購買持分及停車位,唐相如並未踐行點交程序等語,即難以認定原告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⑵依證人林建成及李建禮之證言,縱有持分亦未必可取得停車位。
(二)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就系爭22號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⑴被告庚○○及被告甲○○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庚
○○分配得3.12個停車位,餘下0.12不足一個車位,即與建商約定使用走道空地即原告所稱編號22號停車位,為當時全體共有人明知,共有人亦未干涉,足認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庚○○使用上開停車位。
⑵同案被告庚○○自74年起即使用系爭走道空地(即原告所
稱第22號停車位)一段時間,嗣被告庚○○將上開空地同意由被告甲○○一家人使用,而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林進明 自80年起即已使用系爭走道空地,嗣系爭大樓之住戶就上開停車位,決議通過允許被告甲○○繼續使用並經公告,其他所有權人均再無異議,足認共有人全體成立分管契約。縱認未經成立分管契約,被告甲○○於92年7月向被告庚○○買受不足一個車位之持分,且被告甲○○給付上開車位之停車位管理費及維護費等費用迄今已逾20年,其他住戶縱暫停於上開停車位,亦於被告甲○○家人下班停車前自行駛離,足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⑶被告庚○○於92年10月2日將系爭大樓地下層之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予被告甲○○,而非移轉地下層特定停車位。
(三)就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被告甲○○於其他住戶暫停該處時,未表示異議或索取維護費,未排除他人使用上開停車位,未占有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
(四)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金額計算依據不實:原告請求租金之計算標準,前後陳述不一。又請求之損害金200萬元,未說明計算依據。
且走道空地(即原告所稱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應以各該共有人土地之持分為計算標準,而非建物持分;該空地係一平面車位,而非立體停車位,不應以2個車位為計算標準。
(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於92年自同案被告庚○○取得所有權登記,則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辯稱如下:
(一)如附圖編號29、30號停車位由何人分管:⑴原告主張其自張國萬受讓12個平面車位云云。惟亞鋼公司
、林水泉、李超然及林陳緞於71年約定亞鋼公司分得12.24個、林水泉分得4.34個、李超然分得0.3個及林陳緞分得
3.12個,共計20個。嗣亞鋼公司找補予李超然0.7個,則亞鋼公司至多分得11.54個平面停車位。原告自亞鋼公司之後手張國萬受讓系爭停車位,並自承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原告目前已占用11個停車位,則原告應僅短少0.54個停車位,而非一個。
⑵被告庚○○於系爭大樓73年完工後,即分管如附圖編號(
23、24)、(25、26)、(29、30)號上下機械停車位共6個(即相當於3個平面車位)。
⑶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係由林進明占有使用,而非被告庚○○,則被告庚○○未分管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
(二)被告戊○○就如附圖編號29號停車位係有權占有:被告庚○○就如附圖編號29號停車位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有權分管,又被告庚○○將上開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 廖雪灼 ,被告戊○○復向廖雪灼購買上開停車位,則被告戊○○就上開停車位有占有本權。
(三)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辯稱如下:被告庚○○為伊之嬸嬸,伊所有之系爭車位係被告庚○○贈與而來,伊不清楚車位來源。其餘引用被告庚○○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林陳緞、林水泉、李超然於71年間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45地號基地,與亞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87號房屋及地下層停車位。林陳緞應分配停車位為3.12個,合建完成後由被告庚○○取得林陳緞所分得之3.12個停車位(上下機械停車位共有6個)。
(二)被告戊○○於90年6月9日起取得竣工圖編號第26號停車位(即原告所謂如附圖編號29號)。
(三)被告庚○○於92年10月2日將竣工圖編號27號停車位(即原告所謂如附圖編號30號)交付被告丙○○。
(四)原告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 賴謝玉昭 有應有部分12,458/100,000;原告丁○○有應有部分2,364/100,000(96年度北調字第270號卷原證一)。
伍、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如附圖所示停車位,為原告與被告庚○○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林陳緞、林水泉、李超然於71年間提供臺北市○○區○○段4小段445地號基地與亞鋼公司合建,附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分配詳細表,載明地下停車場分配面積及應分配汽車車位,嗣合建完成,林陳緞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庚○○分管如附圖編號22、(23、24)、(25、26)三個停車位,亞鋼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於75年經法院拍賣,由張國萬得標買受12個平面車位,張國萬得標後曾分別將車位登記於徐清雄、唐相如等人名下,惟因車位被丘克全等人無權占有,唐相如於85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返還如附圖編號(1、2)、3、(4、5)、(6、7)、8、(9、10)、18、19、20、21、(27、28)號車位,於訴訟中,編號29號車位為張國萬分管,後由孫德逵買受,登記於原告己○○○名下,如附圖編號30號車位為陳守購買分管,嗣由原告丁○○繼承,如附圖編號29、30號停車位被告庚○○當時尚未占有,亦無人占有。詎被告庚○○侵占如附圖編號(29、30)一個平面車位,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將如附圖編號29號車位出賣並交付予被告戊○○占有使用,將如附圖編號30號車位私自贈與被告丙○○占有使用,原告丁○○依登記持分有一個機械停車位,原告己○○○少一個機械車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拒絕承認被告庚○○之讓與行為,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庚○○返還停車位,如返還不能,應賠償原告每個機械車位各200萬元之損害金。被告戊○○、丙○○應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29、30號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庚○○另侵占22號停車位,出賣並交付予被告甲○○使用,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或分管或默示同意,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戊○○、丙○○、甲○○應騰空返還停車位,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先位部分:原告是否為竣工圖編號26、27停車位(即原告所稱如附圖編號29、30停車位)之權利人。被告庚○○是否無權占有:原告主張地下室車位分配,地主分配一起易於管理,地主林水泉分配如附圖編號(11、12)、13、(14、15)、(16、17)計4個車位,林陳緞(庚○○)分配如附圖編號22、(23、24)、(25、26)計3個車位,李超然分配編號如附圖編號31車位,12個車位為建商所有,經法院拍賣由張國萬買受,再分別出售原告等語。主張其為如附圖編號29、30之停車位權利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
(一)被告庚○○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唐相如與丘克全等間遷讓房屋事件中作證稱:「我們有買停車位,亦有使用,上下機械停車位共有6個,若上下只算一個即有3個停車位,…房子給我時就有停車位給我使用,並有圖給我。(法官提示原判決附圖地下室停車位附圖問:對該圖有何意見?)我們有3個停車位,賣掉1個。靠電梯走道的路口標明了名字是我們的車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卷第283頁、第284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所提示之原判決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所附附圖(地下室車位平面圖)中,如附圖編號22車位載「未定」,編號23、24、25、26(均機械車位)載「庚○○」,編號27、28(機械車位)載「唐相如、 蔡金標 」下方並載「 賴怡如 、 蔡兆盛 」,編號29載「未定」,編號30載「陳守」、編號31載「李超然」。
如被告庚○○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事件所證屬實,其上下機械停車位共有6個,惟如附圖編號22號之僅為平面車位,非機械車位,而如附圖編號27、28號車位不論依原告之附圖或唐相如於上開事件之平面圖,均非被告庚○○所有,則如此亦與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庚○○於系爭地下室計有3.12個車位不符,惟無論如何,被告庚○○之上開在臺灣高等法院證言,亦不足推論如附圖29、30號車位即係原告所有或為該車位之權利人。
(二)證人孫德逵到庭證稱:如附圖編號29、30號車位在89年前無人使用,該車位係伊向唐相如所買,被告庚○○在使用的車位平面1個,機械有2個(上下算1個,等於有4個停車空間),伊有問過管理員,管理員說那2個位置都沒有人停等語。然查,證人孫德逵自承係原告賴謝玉昭之女婿,且買賣過程亦有參與,現在以原告賴謝玉昭名義登記之車位共有5個等語。是證人孫德逵與本件利害關係甚深,所為證言自難遽予採信。況且縱認證人孫德逵所言屬實,亦難據此即認該89年前無人使用之附圖編號29、30號停車位之權利人即為原告。
(三)依本院所調取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該件曾至現場履勘,經法官比對平面圖、竣工圖後發現「現場停車位有編號31個車位,22、31是臨時車位,因為是臨時通道」等情(該卷第245頁背面)。且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建管處系爭地下室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1頁、第438頁),經比對結果,的確本無有關如附圖編號22、31號車位之設計。又本件訊問證人即系爭大樓前管理員乙○○證稱:伊從74年5月4日起至94年9月30日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該大樓管理員有三個,伊負責管理每個月的收支,報銷等承辦業務。管理費的收支報銷,管理員的薪水發放,每個月收集好之後,交給財務委員。伊每月要向每個車位收取電費,收起來以後交給委員會。因為整個大樓只有一個電錶。伊知道被告庚○○有6個機械車位。被告庚○○車位如竣工圖所載編號20、21、24、25、
26、27。(提示被證3照片,問:右邊黑色的車子,是停在平面上,這個位置是誰在停的?)是林進明停的,收費的單據是他太太的名字,他太太姓李。林進明從82年或是80幾年開始停。時間我一下記不起來。原來那個車位是走道。有一段期間地下停車場的位置很亂,有的人輪胎被人家戳破,鐵門也沒有人修理。74年時那個地方(指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是沒有人停的,那個地方是走道。(問:
其他的住戶,是否知道是林進明在停這個車位?)有人講話,表示妨害走路,就是表示不同意,開會討論說他是地主,就有人說是大家都是鄰居,過就算了,就沒事了。那就是等於同意了,會議記錄也有公告,也沒有人提出抗議。期間有的人下面車位泡水,把車子泡掉了,後來就把下面的車位填平了,變成平面車位。這種狀況有3件。伊有見過證人孫德逵,他來像是聊天,說是來看車位的,且說車位是他的,伊未跟孫德逵說庚○○的車位沒有人使用,地下室總共有31個車位,林水泉有7個車位,平面車位1個,機械車位有3個,上下總共6個等語。另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乙○○到現場後,證人乙○○證稱:被告庚○○分配的車位為如附圖編號23、24、25、26、29、30號車位。現場如附圖編號22車位是林進明在使用(即被告甲○○之夫),74年開始就在停了等語。證人乙○○僅為系爭大樓之管理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中關於林進明何時使用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部分,所述雖有部分出入,然該等事實已歷20餘年,其記憶有部分出入尚屬正常,尚難僅憑此即認證人乙○○所述不實。至原告另稱主任委員對車位產權尚不清楚,可證乙○○所述不實等語。惟查,證人乙○○擔任管理員之時間甚長,且已陳稱其業務中有一項係向每個車位收取電費分攤費用,對車位使用情形自應有相當了解始得向使用人收費。而主任委員常有變動,對此等細節事項未必如管理員熟悉。是證人乙○○證言雖未能證明車位產權關係,但尚得據此得知車位使用情形。原告復稱證人乙○○就附圖編號4、5、9、10等車位使用情形與事實未符等語,惟本院依其聲請傳訊證人 周德聖 ,依其證言亦無從推認證人乙○○所言不實,亦無從證明原告所陳車位使用情形方為真正,則證人乙○○其就系爭地下室車位使用情形之證言,應可採信。
(四)被告庚○○、甲○○陳稱伊與被告甲○○均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被告庚○○分配得3.12個停車位,因餘0.12不足一車位,即與建商約定使用走道即附圖編號22車位,共有人均未干涉被告庚○○使用該車位,足見所有共有人已有默示被告庚○○分管該車位,被告庚○○使用後同意改由被告甲○○使用(被告甲○○買受被告庚○○該車位),已有20年之久,其他共有人未有任何異議,足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被告甲○○使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下室本無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係嗣後始經人占有使用,而被告庚○○就其與建商約定使用走道一節,被告庚○○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依證人乙○○證詞,如附圖編號22號本係走道,係嗣後有人作為停車位使用,則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既係庚○○事後占有而出售予被告甲○○使用,並非分配而得,則該部分車位自難算入其所實際受分配之3個車位之中。再參照前開證人乙○○所證使用情形,堪認被告庚○○主張所分配之車位為如附圖編號23、24、25、26、29、30號車位一節應可採信。
(五)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附圖編號29、30號車位為其所有或為其分管之範圍,而該部分車位依上開說明係屬被告庚○○所分管,且被告庚○○就該部分確有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其使用之外觀應足使第三人知悉分管之內容,原告買受系爭地下室車位過程中,曾由證人孫德逵到現場了解,亦據證人孫德逵、乙○○證述屬實,則原告自諉為不知。是原告既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庚○○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庚○○返還,並請求被告戊○○、丙○○應各自如附圖所示29、30號車位遷讓一節,即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被告庚○○就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及22號車位是否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庚○○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戊○○、丙○○、甲○○遷出,及給付損害金:
(一)如前所述,如附圖編號29、30號車位既係被告庚○○所分分管,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則其以共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庚○○無權占有,應返還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戊○○、丙○○、甲○○遷出,及給付損害金一節,即屬無據。
(二)至於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部分,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庚○○、甲○○主張就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係屬默示分管一節,依證人乙○○證言:74年時那個地方(指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是沒有人停的,那個地方是走道。(問:其他的住戶,是否知道是林進明在停這個車位?)有人講話,表示妨害走路,就是表示不同意,開會討論說他是地主,就有人說是大家都是鄰居,過就算了,就沒事了。那就是等於同意了,會議記錄也有公告,也沒有人提出抗議等語。是原告庚○○於一開始使用時,確有其他共有人表示不同意,惟嗣後曾經開會討論並公告同意使用之會議紀錄,之後原告庚○○及其後使用之甲○○使用附圖編號22號車位,並未有人再提出異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堪認共有人間應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而被告庚○○交付被告甲○○使用附圖編號22號車位迄今,其使用之外觀應足使第三人知悉默示分管之內容,原告買受系爭地下室車位過程中,曾由證人孫德逵到現場了解,亦據證人孫德逵、乙○○證述屬實,則原告自諉為不知。是原告既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庚○○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庚○○返還,並請求被告甲○○自如附圖所示22號車位遷出,及請求給付損害金,尚屬無據。
陸、從而,原告先位依所有權及不當的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29號機械車位返還原告己○○○,將如附圖編號30號機械車位返還原告丁○○,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原告各200萬元,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損害金。並請求被告戊○○、丙○○應各自如附圖所示29、30號車位遷出;備位依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及22號車位遷出,並返還原告丁○○、己○○○及如附表三所示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戊○○、丙○○、甲○○應各自如附圖所示29、30及22號車位遷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損害金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