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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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弄3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於97年6月20日竊得之打石機3台、電鑽1支及空氣壓縮機1台係各值新台幣(下同)27,000元、1,50
0元、3,500元計共32,000元,次於同年月22日竊取之輕鋼架3箱總值為10,000元,末於同年月23日所竊之電鑽1組則值8,000元,此除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述明外,並有卷存其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所載為憑。
(二)「洪棋資源有限公司」之所在地應更正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此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 黃明煌 於警詢陳明。
除上揭各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皆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