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廷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廠牌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廠牌藍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㈠廖廷錩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1時50分至同日11時56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見 潘博峰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博峰所有、置放於上開自小貨車內之HTC廠牌金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潘博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㈡於106年3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E-Box」網咖,於同日18時6分許,進入該網咖店內,見店內第52台電腦座位上之 蕭啟信 正在睡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啟信所有之HTC廠牌藍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1萬8000元,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蕭啟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博峰、蕭啟信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廖廷錩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1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手機,伊只是經過案發地點而已,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是去買燈具,因為那邊好像有1家燈具店,伊停下來是在看店家,不是看貨車內的物品,因為好像有燈具店,所以又折返,伊那時眼睛不舒服畏光,所以看那麼多次都無法確認是否是燈具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伊只是經過那裡,要往天津路那裡走,伊要去大德街朋友家,伊的朋友叫 韓國偉 ,伊不知道他現在住那裡,無法聯絡。伊沒有進入「E-Box」網咖偷手機云云(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976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00頁)。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竊取告訴人潘博峰手機部分:
⑴告訴人潘博峰於106年2月16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車輛停放該處,其將HTC廠牌金色手機1支置放該車輛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置物台上,車窗未關上,即於34分下車送貨,嗣於12時5分許,告訴人潘博峰返回該處發現其所有上開手機遭竊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博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976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該車輛置物台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9766號卷第23頁、第24頁上方、第3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同日自告訴人潘博峰下車送貨起至告
訴人潘博峰返回發現手機遭竊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上開自小貨車附近,且該機車騎士於同日11時49分56秒起至56分28秒止,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處,減速靠近上開貨車,並下車在該貨車旁徘徊,嗣騎乘該機車離去又逆向折返該處,下車後以正常速度步行至該貨車旁,停留
5秒後(自56分17秒至22秒,因監視器畫面遭柱子擋住,無法拍攝騎士靠近該貨車之確切動作),快步跑向機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承辦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洪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復有職務報告1份(見偵9766號卷第12頁)、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12308號卷第2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偵9766號卷第24頁下方至第31頁、第33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0
0頁反面至第101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 蕭漢聲 ,有該機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偵9766號卷第34頁),質之被告自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係其使用,因與蕭漢聲有借貸關係,故將機車登記在蕭漢聲名下,上開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騎乘(見偵9766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從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貨車處,徘徊數分鐘,嗣騎乘機車又折返該處,下車靠近該貨車5秒後,快步跑向機車,騎乘機車離去,其種種悖於常情之舉動,已然令人生疑。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地點附近即有1家「鴻銓燈飾」,有街景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9766號卷第48頁),而觀之該街景照片可知「鴻銓燈飾」招牌非常顯眼醒目,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一望即知,從而,被告上開異常舉動顯非在察看附近是否有燈具店。稽之,告訴人潘博峰將上開貨車停放該處至發現車內手機遭竊期間僅有被告靠近該貨車,堪認被告在該貨車徘徊顯係在搜尋財物,確認四周有無監視器,靠近該貨車係竊取該貨車內之手機甚明。基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潘博峰所有置放前揭貨車內之手機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竊取告訴人蕭啟信手機部分:
⑴告訴人蕭啟信於106年3月21日16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號「E-Box」網咖找其女友,嗣將其所有
HTC廠牌藍黑色手機1支置放在該網咖店內第52台電腦座位上,嗣一名身著黑色長袖衣褲、戴墨鏡、斜背方形黑色包包之男子(下稱甲男)進入該網咖店,趁告訴人蕭啟信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蕭啟信所有之HTC廠牌藍黑色手機1支一情,業據告訴人蕭啟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12308號卷第2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上方),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0
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⑵被告固否認上開監視器所拍攝竊取告訴人蕭啟信手機之甲男
為其本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當日訪友路線一再供稱「我忘記怎麼走了」云云(見警卷第2頁),又無法提供友人「韓國偉」聯絡方式(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實堪置疑。再者,甲男係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右轉天津路進入「E-Box」網咖(見警卷第7頁),進入「E-Box」網咖行竊得手後,騎乘機車沿天津路右轉崇德路離去(見警卷第10頁下方、第11頁、第12頁上方照片)一節,業據承辦員警即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現已調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郭哲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12308號卷第2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7頁、第10頁下方、第11頁、第12頁上方)及地圖1張(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警方再根據「E-Box」網咖所拍攝之甲男騎乘機車離去之畫面查知甲男所騎乘之機車係紅白色,再根據甲男身型、身著深色衣服、鞋子、斜背背包(左肩膀斜背著背包,斜向右側身體)之特徵,依時序往前調閱該機車前往「E-Box」網咖前所途經之崇德路沿途路口監視器,查知甲男係騎乘機車沿崇德路,經過漢口路,右轉天津路前往「E-Bo
x」網咖;警方再根據裝置於崇德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處之警用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查知甲男於同日18時5分55秒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處,該機車車牌號碼即為962-GXX號(見警卷第12頁下方)等情,亦據證人郭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12308號卷第2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憑。質之被告自承於是日18時5分55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崇德路與漢口路處者為其本人(見警卷第2頁);稽之,甲男上開身型、衣著、斜背背包之特徵(見警卷第8頁下方照片)均與被告相符,此亦據證人郭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7頁),並有被告全身背面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13頁),是可認甲男即為被告至明。基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故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經過漢口路,右轉天津路前往「E-Box」網咖,進入「E-Box」網咖後,見告訴人蕭啟信正在52號電腦座位上睡覺,即徒手竊取告訴人蕭啟信所有置放桌上之HTC廠牌藍黑色手機1支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竊取告訴
人潘博峰、蕭啟信所有之HTC廠牌金色、藍黑色手機各1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性自主、侵占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名譽、毀損等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所竊取之財物各為手機1支,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考(見偵9766號卷第37頁)、離婚、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HTC廠牌金色手機、
HTC廠牌藍黑色手機各1支,均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