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德(原名黃瑞禹)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陳偉展 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07年3月19日解除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忠德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上午7時許,在 臺中市 ○○區○○路○○○○○號 王玉如 經營之豆漿豆腐店購買豆漿時,趁王玉如不在場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玉如所有,置放在店內架上之ASUSZenFone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於106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偕同不知情之 陳凱莉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阮秀霞 經營之「光明飾品」時,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阮秀霞佯稱欲借用廁所後,旋至店內休息室,徒手竊取阮秀霞所有,置放在抽屜內紅色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適阮秀霞察覺有異,入內查看,當場發現而上前攔阻,黃忠德見事跡敗露,隨即將竊得之現金4,500元自其口袋內取出,並返還予阮秀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忠德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忠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王玉如經營之前揭豆漿豆腐店、被害人阮秀霞經營之前揭光明飾品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光明飾品店時,並未偷4,500元,伊口袋當時並沒有4,500元,扣案的4,500元是被害人阮秀霞自己拿出來的,另ASUSZenFone手機是伊在豆漿店內走道地上撿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至第64頁、第88頁)。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於106年7月4日上午7時許,有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被害人王玉如經營之豆漿豆腐店,另員警因接獲報案,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光明飾品店內,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時,在被告隨身之黑色手提包中扣得被害人王玉如所有之ASUSZenFone手機1支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凱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106年度偵字第19625號偵卷第19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具領人王玉如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2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ASUSZenFone手機1支,為伊早上開車去買豆漿時,在回途中的路上拾獲的云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9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供陳:該手機是伊買豆漿時,在店裡地上撿到的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19625號偵卷第15頁反),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害人王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ASUSZenFone手機
1支,於106年7月4日上午,在家中經營之豆漿豆腐店遭人竊取,伊於當天上午6時30分許,以手機看時間後,將手機放在喝水的架子上,然後去買早餐,於上午8時30分許,伊接送小孩上學完後始發現手機不見,豆漿豆腐店大門處有架子擺放豆腐,如有客人要買會喊,倘外面架上已無貨品,熟客會自行入內,可以走到茶水架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反);參以證人王玉如證稱:伊並無印象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到店裡消費,係事後調閱監視器始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證人王玉如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而證人王玉如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證述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亦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證人王玉如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店內架上,竊取其所有之AS
USZenFone手機1支乙節,應堪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伊急著買豆漿回去給母親,且車子左後照鏡損壞,想說修完車再拿去沙鹿派出所交給警察云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19625號偵卷第15頁反),果係如此,被告於106年7月4日上午
7時許購買豆漿後,何以未返家,亦未前往汽車修配廠修車,反與陳凱莉一同至光明飾品店,並經員警於光明飾品店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而查悉? 益徵 被告辯稱系爭手機係其在店內地上所拾獲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害人王玉如所有之ASUSZenFone手機1支,係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店內架上所竊取乙情,堪可認定。
3.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純係飾詞狡辯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106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有與陳凱莉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光明飾品店,入內後,並向被害人阮秀霞表示欲借用廁所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阮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害人阮秀霞置放在休息室抽屜內紅色皮包中之現金4,50
0元,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乙節,業據證人阮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與陳凱莉到伊經營之光明飾品看手環,陳凱莉向伊借用廁所後,被告亦向伊借用廁所,廁所在最後面,中間有休息室,因被告進去過久,伊乃向陳凱莉佯稱要進去看電視有無關閉,伊進去時,聽到關抽屜的聲音,且看見被告蹲在休息室的抽屜下面,遂問被告在該處做何事,被告回稱在找東西,伊察覺抽屜內包包中之現金不見,旋問被告有無拿4,500元,被告在休息室當場從褲頭拿出4,500元返回予伊,陳凱莉聽見伊在罵被告,亦進到休息室,有看見被告還 伊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陳凱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6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光明飾品店偷4,500元,是阮秀霞發現的,被告被發現時,在店內就從身上拿出4,500元還給阮秀霞,被告有承認是跟阮秀霞偷拿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25號偵卷第18頁反至第19頁)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具領人阮秀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而證人阮秀霞與被告並無糾紛或仇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4頁),證人阮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凱莉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證述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亦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證人阮秀霞、陳凱莉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現金4,500元乙節,應屬真實。
3.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純係飾詞狡辯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忠德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ASUSZenFone手機1支、現金4,500元,業分別發還被害人王玉如、阮秀霞,有具領人王玉如、阮秀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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