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怡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怡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怡清於民國103年9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廠內飲用啤酒2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57公里處路檢點時,因臉色潮紅為警盤查,員警察覺其身上有酒味,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447號科處罰金18000元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甚而至車行速度甚快,如一時疏忽即可能釀成重大交通事故之高速公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