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57號原告 龍益心 被告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葉宏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74公里5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 蔡明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 李嘉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高聿涵 ,沿上開路段直行,亦行至該址,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保險桿因而撞及前方蔡明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尾,蔡明崑之自小客車再撞擊其前方李嘉祐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心窩疼痛、小腿間開放性傷口、右臀挫傷及擦傷、後胸壁挫傷、第5腰椎及第1薦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⑴醫療費用:原告傷後前往臺中清泉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鳳山杏和醫院、五甲中醫診所、馬光中醫診所、快樂心靈診所、七賢脊椎外科等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萬2544元。⑵醫療用品費用:1.車禍雜支359元、醫囑腰部配戴背架7300元、補充骨質營養品1萬0840元。2.出院後參照醫師建議熱療舒緩疼痛,購置泡澡桶2128元、醫療級熱敷墊1298元、保溫電毯941元。3.復健部分參照醫師及親友專家建議搭配足弓矯正鞋組3萬3800元,以走路方式運動物理治療方式矯正骨折歪斜脊椎,並搭配相關遠紅外線用品9880元、低週波治療器2890元,以期促進血液循環,打通經絡,改善痠麻痛等不適症狀。4.配合馬光中醫診所醫師建議購買中藥煎煮引用,購置煎藥壺1350元。5.因車禍後不能提重物,原提水飲用改以裝置飲水機1881元。6.事故後自105年11月19日至106年10月31日共計346日,每日營養費600元,計20萬7600元。以上共計28萬0267元。⑶交通費用:1.受傷期間多次往返醫院及公司,因無法騎車,以計程車代步支出5710元。2.受傷期間無法自行騎車載送小孩上下課,商請友人接送小孩往返住家、學校及安親班,以每日200元計價,自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4月底止,費用2萬3600元。3.受傷期間無法自行騎車上下班,商請同事接送往返公司及住家,以每日500元計價,自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3月底止,費用3萬9000元。以上共計6萬8310元。⑷人力支援及照護費用:
1.原告因傷無法彎腰及疼痛行動不便,長庚醫囑由專人照顧1個月,105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看護費用6萬6000元,另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改由專人協助居家照護半日,看護費用7萬8000元。2.由於脊椎骨折造成骨鬆塌陷,脊椎長期處於發炎無力支撐狀況,為改善腰椎無力疼痛,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院長建議以人工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重建,另第一薦椎骨折部分,由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主任建議以尾骶股高頻熱凝手術,改善疼痛無法坐立情形,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入院接受兩項手術治療,由原告兄長請假照護2日費用4000元,出院醫囑由專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用6萬6000元。3.原告因傷無法彎腰,故前往住家附近美髮院洗頭每次100元,共計40次,費用4000元。以上共計21萬8000元。⑸工作損失:1.原告自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0月22日向公司請假住院門診治療及返家休養共32日,計4萬4800元。
2.原告配合法院調解及開庭2日計2800元。以上共計4萬7600元。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大驚嚇,無法排除對於後方追撞之恐懼,身體飽受疼痛,不能外出,只能在家復健治療,心神不寧難以入眠,手術無法解決身體右邊酸麻,醫囑日後要小心身體動作,運動只建議走路及游泳,生活品質大受影響,身心痛苦難以估計,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69萬6721元。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69萬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2544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用品費用中之車禍雜支359元及醫囑腰部配戴背架7300元不爭執,其餘購置泡澡桶2128元、醫療級熱敷墊1298元、保溫電毯941元、足弓矯正鞋組3萬3800元、遠紅外線用品9880元、低週波治療器2890元、煎藥壺1350元、飲水機1881元、營養費20萬7600元均非醫療所需必要支出,應予以刪除;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中之計程車費用5710元不爭執,其餘商請友人接送小孩費用2萬3600元及商請同事接送費用3萬9000元部分,原告未提供單據憑證,應予刪除或酌減;對於原告請求人力支援及照護費用部分,其中105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看護費用6萬6000元不爭執,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改由專人協助居家照護半日,看護費用7萬8
000元部分,因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應予刪除;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入院接受兩項手術治療,由原告兄長請假照護2日費用4000元,出院醫囑由專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用6萬6000元部分不爭執;洗頭費用4000元部分,非醫療所需之必要支出,應予刪除;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其中原告自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0月22日請假薪資損失應為3萬6400元,另原告配合法院調解及開庭2日,無請假證明,且與本件事故損害無關,應予刪除或酌減;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如原告前揭主張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蔡明崑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心窩疼痛、小腿間開放性傷口、右臀挫傷及擦傷、後胸壁挫傷、第5腰椎及第1薦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16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考(見外放刑事影卷)。又原告於105年11月19日車禍當日至清泉醫院診斷受有「心窩疼痛、右側小腿上方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臀挫傷及擦傷之初期照護」,同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膝部挫傷」,於105年11月25日經杏和醫院診斷受有「第5腰椎及第1薦椎壓迫性骨折、右膝挫擦傷6×5公分、腹部挫擦傷瘀青15×9公分、左臀瘀青15×9公分」傷害,於106年9月22日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進行腰椎經皮人工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於106年10月3日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受有「尾骶骨疼痛」,進行尾骶骨高頻熱凝手術,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5年11月19日至106年3月24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期間,經影像學檢查,未發現原告有第1薦椎壓迫性骨折,就臨床而言,原告車禍受傷部位與X光骨折位置相符,如無意外,其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與車禍外傷有關等語,有該院107年2月2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1-32頁)。
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回函稱至106年3月24日止,未發現原告有第1薦椎壓迫性骨折等語,固與杏和醫院105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第1薦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不同,然徵之杏和醫院於105年11月25日所為診斷相距本件車禍發生105年11月19日僅6日,原告傷痛部位相同,前開診斷傷勢部分不同,應係醫師判讀差異,且就前開原告所受傷勢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傷害,被告並不爭執(見訴卷第48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致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8萬254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0、25-43頁),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18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車禍雜支
359元及依醫囑購置腰部背架支出730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6頁),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19頁),此部分請求合計7659元(359元+7300元=7659元),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醫囑及親友專家建議,購置補充骨質營養品1萬0840元、泡澡桶2128元、醫療級熱敷墊1298元、保溫電毯941元、足弓矯正鞋組3萬3800元、相關遠紅外線用品9880元、低週波治療器2890元、煎藥壺1350元、營養費20萬760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4-46頁),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治療其傷勢所必需,尚難認屬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原告又主張因車禍後不能提重物,原提水飲用改以裝置飲水機支出1881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支付此部分費用,且不能證明此屬其因傷所需支出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多次往返醫院及公司,因
無法騎車,以計程車代步支出5710元,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1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受傷期間無法自行騎車,商請友人接送小孩往返住家、學校及安親班,以每日200元計價,自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4月底止,費用2萬3600元,商請同事接送原告往返公司及住家,以每日500元計價,自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3月底止,費用3萬9
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支付此部分費用,既無支出費用之事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⑷人力支援及照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彎腰及疼痛行
動不便,依高雄長庚醫院醫囑由專人照顧1個月,105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看護費用6萬6000元,另於106年9月21日入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接受人工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重建、尾骨高頻熱凝手術,由原告兄長請假照護2日費用4000元,出院醫囑由專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用6萬6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前開看護費用,除陳明由其親屬看護部分外,固未提出證據證明,然其得請求前開看護費用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19頁),此部分請求合計13萬6000元(66000元+4000元+66000元=136000元)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改由專人協助居家照護半日,看護費用7萬8000元,又因傷無法彎腰,故前往住家附近美髮院洗頭每次100元,共計40次,費用4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支付此部分費用,且無證據證明此屬其因傷所必需支出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⑸工作損失部分:依前開高雄長庚醫院107年2月2日(107)長庚
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記載,原告所受傷害主訴有疼痛症狀,且腰椎骨折不適宜立即從事勞動工作,建議病人自受傷日起得由他人在旁協助約1個月等語(見訴卷第31-32頁),堪認原告車禍後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又依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入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接受人工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重建、尾骶骨高頻熱凝手術,出院返家後宜休養1個月,堪認原告於此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合計為2個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係大學畢業,在造船廠擔任稽核工程師,工資為日薪制,日薪為14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單及派遣執行人工作合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2頁、訴卷第44頁),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為其薪資單記載月領基本薪資3萬0800元。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6萬1600元(30800元×2=61600元)。原告就其工作損失僅請求被告賠償4萬7600元,未逾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5年11月1
9日車禍時年45歲,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傷,因本件事故先後於105年11月19日至清泉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嗣後陸續至高雄長庚醫院、杏和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及五甲中醫院門診及住院手術等及持續返診復健,造成原告長期活動不便,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被告事後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12-17頁),原告104年所得36萬6347元,105年所得34萬7611元,名下有房地3筆及投資2筆;被告104年所得1萬3421元,105年所得1萬1657元,名下無財產資料。
原告 陳明其 為大學畢業,在造船廠擔任稽核工程師,工資為日薪制,日薪為1400元等語(見訴卷第28頁);被告陳明其為修平技術學院二技部畢業,職業為裝潢零工,收入不穩定,名下僅有2部機車及數萬元存款等語(見訴卷第21頁)。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7萬93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8頁反面)。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萬0169元(醫療費用82544元+醫療用品費用7659元+交通費用5710元+看護費用13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76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強制險79344元=380169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01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