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騰
王威程黃志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
77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宥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威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下關於行為時間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林宥騰自民國104年起至106年間、被告王威程於106年5月10日(匯款日期)前某日起至106年
9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某日止、被告黃志平自105年起至106年8月間。㈡被告林宥騰、王威程、黃志平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林宥騰、王威程、黃志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先後多次下注簽賭,其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因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王威程於106年間犯案,並非記載於106年間「起」犯案,且提出之證據即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被告王威程1次賭博犯行,堪認起訴書應係針對該次犯行起訴。嗣被告王威程坦承多次賭博犯行,超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下注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期間、賭注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賭博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林宥騰、王威程、黃志平分別於警詢中自陳:大約輸了新臺幣(下同)10幾萬左右;總共輸了1萬元左右;大約輸了2萬元左右等語(詳警卷第2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22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犯罪所得,故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被告3人雖使用手機或電腦參與賭博,惟因上開物品未扣案,且被告3人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77號被告林宥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2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威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志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彥博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騰、王威程、黃志平、黃彥博均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係以運動賽事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林宥騰自民國104年間起、黃志平自105年間起、黃彥博於105年間、王威程於106年間,在各自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以手機或電腦上網連結進入前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提供林宥騰、王威程、黃志平、黃彥博各1組帳號,並由林宥騰、王威程、黃志平、黃彥博自設1組密碼後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再選取所欲下注之運動賽事或遊戲項目,下注金額,藉由不特定賠率與「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如下注者獲勝,即可依該次賠率獲取賭金,如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經警方發現林宥騰、王威程、黃志平、黃彥博與網站經營者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林素梅 所有,警方另案移送)有資金往來情形,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宥騰之供詞│所涉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王威程之供詞│所涉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黃志平之供詞│坦承下注簽賭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是非法的。│├──┼───────────┼───────────┤│4│被告黃彥博之供詞│否認犯行,辯稱相關匯款││││記錄係伊在網路上販賣3C││││產品之所得款項云云。惟││││其無法提出相關拍賣資料││││證明,所辯顯不足採信。│├──┼───────────┼───────────┤│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林素梅上述帳戶為「九州│││二分局106年7月28日北市│娛樂城」網站經營者使用│││警中正二分刑0000000000│之情形│││0號移送書1件││├──┼───────────┼───────────┤│6│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被告4人與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7│網站畫面翻拍照片6張│網站經營情形│└──┴───────────┴───────────┘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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