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自強路方向(即由西往東)行駛,並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行駛之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客觀情狀,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並由告訴人 李靜雯 所駕駛,沿宜蘭縣○○鄉○○○路往親河路方向(即由北往南)行駛,而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幹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二車同時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且因而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李靜雯受有右左鎖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靜雯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靜雯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當庭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