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對被告甲○○、丁○○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中被告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而被告丁○○部分因送達不到,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原告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丁○○,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87,5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6月1日邀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2,2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自第61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49%加0.41%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竟分別自94年9月1日及95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043,694元、243,8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7,5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通知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7,5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