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樓之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299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自89年12月8日起算,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被告於8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並約定自實際借款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加1.5%計算利息(現利率為9.4%),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2,453,971元未清償,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466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後,原告受償2,323,652元,尚有本金694,299元及自8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借款歸戶查詢單、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通知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4,29
9元及自8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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