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
8弄10乙○○
1弄80上三人共同 詹仕沂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85號、96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乙○○共同犯強制罪,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乙○○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懷疑丁○○與其媳婦甲○○有染,於民國95年9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先與其弟 蔡年松 及丙○○,一起前往丁○○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由蔡年松約丁○○出來,丙○○旋以有事商討為由,要求丁○○上車,並載往彰化縣○○鄉○○村○○路某一住宅前。之後戊○、丙○○即與在場等候之乙○○圍在丁○○身旁,並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質問丁○○與甲○○之關係,丙○○則進一步質問丁○○與甲○○在一起多久了,丁○○答稱「沒有」,乙○○即對丁○○恫稱:「最好是照實講,比較不會有事情,不然你今天人在這裡,看要怎麼跑都跑不掉。」而丙○○則繼續向丁○○逼問:「你們到底是什麼時候發生關係的?共發生幾次關係?...頭一次在哪裡發生的?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丁○○仍回答「沒有」。丙○○乃向丁○○恫稱:「你不要再打馬虎眼了」、「你再繼續打馬虎眼的話,我們就要出去了,不管你了,我是怕我們出去之後,你會被傷害,你現在還有椅子可以坐,我們出去之後,就不知道了」等語,致使丁○○因而心生畏懼,被迫承認與戊○之媳婦甲○○有發生性關係。戊○、乙○○、丙○○遂要求丁○○給個交代,乙○○又接續向丁○○恫稱:「你認為要怎麼解決」、「你再講這些,等一下就要打你,跟你說真的」。丙○○則附和稱:「這一定要講給你了解,看你這段時間要賠償多少錢,沒有說玩人家的媳婦之後,就沒事了,你聽懂沒有,我是站在我的立場幫你處理,你了解嗎」。丁○○回答:「我了解」。丙○○接著說道:「你是不是要給人家一個交代」。丁○○乃回稱:「如果要賠償的話,看要賠償多少錢」。戊○旋即通知不知情之彰化縣芳苑鄉新生村村長 陳昆東 、彰化縣芳苑鄉鄉民代表 陳禮模 前來,以丁○○與甲○○有染為由,要求丁○○給付遮羞費,最後由陳昆東書立內容為丁○○同意給付新台幣120萬元予甲○○之夫 蔡猛芳 之切結書,而丁○○在脅迫下,雖無義務仍當場在切結書上簽名,並簽發120萬元之本票交予蔡猛芳收執。
二、案經丁○○委由 陳青來 律師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及乙○○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犯行,被告戊○辯稱:整件過程中,伊均沒有出言恐嚇,本票也是告訴人丁○○自己開的,伊沒有強制丁○○簽切結書及開票云云。被告丙○○辯稱:伊雖然有說如事實欄所載的話,但伊只是希望告訴人實話實說,不要在打馬虎眼,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也沒有脅迫告訴人簽切結書及開票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雖然有說如事實欄所載的話,但都只是氣話,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也沒有脅迫告訴人簽切結書及開票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稱:告訴人並非因被告3人有對其為強暴、脅迫行為始簽下切結書及本票,告訴人是因為與被告戊○之媳婦甲○○通姦遭發現,心中自己感到害怕而為上述行為,又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口氣雖然不佳,但並未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且案發地點又係公眾得出入場所,故被告3人所為並不構成強制罪及恐嚇罪,請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另證人陳昆東、陳禮模、蔡猛芳、蔡年松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簽下切結書及本票等語,且扣案之案發過程錄音帶一卷,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3人於案發時確有對於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陳述無訛,有勘驗筆錄3份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至此本案事證已相當明確,堪認被告3人空言否認,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辯護稱:告訴人是因為與被告戊○之媳婦甲○○通姦遭發現,心中自己感到害怕,始簽下切結書及本票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3人於案發時口氣兇惡,且以恐嚇及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復參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見告訴人係因受被告3人之脅迫,而非因自己感到害怕始簽下切結書及本票,是以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之恐嚇安全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丙○○及乙○○以恐嚇及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告訴人,使告訴人雖無義務但仍於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3人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之恐嚇行為,應僅屬渠等犯強制罪之手段,故僅應以強制罪一罪論,公訴人此部分尚有所誤會,附此說明。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因懷疑告訴人與被告戊○之媳婦有染,竟不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而動用私刑以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簽下切結書及本票,破壞社會秩序,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渠等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3人所犯本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將渠 等宣告刑均減輕2分之1,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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